(2015)丰少民初字第155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1与李×2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硕,李超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少民初字第15583号原告李硕,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隆福医院护士,住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一区*号楼1门*号。委托代理人李学志(李硕之母),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首钢第一线材厂退休干部,住北京市西城区六铺炕一区1号楼1门3号。委托代理人夏锐,上海震亚(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男,198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隆福医院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号**层*号。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硕诉被告李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志、夏锐,被告李超的委托代理人彭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硕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4日生育一女李××。被告为获得两限房购买资格,提出假离婚,所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没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没商议过女儿的抚养权,同时二人签订了假离婚承诺书,约定离婚协议书无效,入住两限房后二人复婚。离婚手续办理后,女儿由双方共同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控制。现被告不愿与原告复婚,原告意识到离婚已成既定事实,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女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在民政局办理的离婚手续,并约定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现原告又称是假离婚,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李硕与李超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14日生育一女李××。2014年8月7日,李硕与李超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李××由李超抚育,李硕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每三年递增200元。双方离婚后,李××一直随李超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硕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子女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并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综合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经庭审可查,李硕与李超协议离婚时,已明确约定李××由李超抚养,李硕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李××长期由李超抚养,李硕并无确切证据证实李超存在不利于继续抚养子女之法定事由,李超在本案中亦不同意放弃抚养权,考虑到至今三方的客观情况尚未发生明显变化,现李硕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李硕与李超现已解除婚姻关系,对于李硕主张双方系假离婚的事实,李超不予认可,故李硕的上述主张不能对本案形成有效抗辩,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李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宁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