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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张某某、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张某某,董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715号原告曹某某,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国彦,女,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李杰,石家庄市长安奥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1956年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杨晓磊,河北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某,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董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涵、人民陪审员崔彦生、施爱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彦、李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磊,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系经营建筑工具出租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0月份二被告找到原告,租赁原告的钢模板、钢管等建筑工具用于其工地施工,并约定了租金,2个月后二被告如数返还了建筑工具,但对于所欠的租金9463.96元,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互相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的钢模板、钢管等建筑工具租金9463.96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所有发货清单收货单均是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无关;第二、钢模板租赁市场价格浮动不大,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钢模板单价为0.18元、勾子单价为0.03元、十字卡单价为0.06元,被告从事建筑业很长时间,知道2013年市场价钢模板为0.1元、勾子为0.01元、十字卡为0.05元。原告提供的清单价格远高于市场价,被告张某某不可能租赁使用。被告董某某辩称,被告董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委托我收取的原告的租赁物,租赁费不应由我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0月17日开始,将钢模板、钢管等建筑工具租赁给被告董某某,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23日,租赁金额共计9463.96元,被告董某某自2013年11月6日开始陆续退还租赁物,直至2013年11月23日全部返还。被告董某某使用租赁物后并未实际支付租赁费。另查明,发货清单上均有董某某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39张发货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无正当理由延迟支付租赁费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予支付。原告曹某某按照被告董某某要求提供相应的租赁物,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被告董某某在价格、数量、总价款以及发货单上的签字均予以认可,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以及租赁物的价格、数量、总价款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董某某称其受雇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系本案的实际承租人一节,被告张某某否认被告董某某,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主张不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曹某某租赁费9463.96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