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民初字第28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承林与被告环翠区远洋渔具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承林,环翠区远洋渔具厂,王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环民初字第2824号原告徐承林,男,1960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环翠区远洋渔具厂(注册号:371002600483025),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兴海路****号。经营者丁微微。第三人王平,系被告之夫。原告徐承林与被告环翠区远洋渔具厂及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主张,其于2015年6月被被告聘用,后被无故解聘,被告欠付其工资、保险费及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共计30599.96元,要求立即给付。本院认为,该纠纷发生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无工资欠条作为证据,且涉及劳动关系的其它方面,属于劳动争议,受劳动法调整。而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程序,当事人不得逾越这一程序。本案当事人虽有争议可以直接诉诸人民法院的事前约定,但该约定违背劳动法关于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规定,因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承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云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