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商初字第0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丙杰、王平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丙杰,王平平,王峰,许志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949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庄广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红茹,该公司员工。被告刘丙杰。被告王平平。被告王峰。委托代理人刘丙杰。被告许志宏。委托代理人刘丙杰。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诉被告刘丙杰、王平平、王峰、许志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红茹、被告王峰和许志宏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丙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刘丙杰、王平平向原告的下属单位锦屏支行申请短期借款14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年利率12.6%,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被告王峰、许志宏与锦屏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本息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丙杰、王平平偿还借款本金1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12日欠息为15177.52元);2、被告王峰、许志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丙杰辩称,贷款属实。被告王峰、许志宏共同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王平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东方银行下属锦屏支行与被告刘丙杰、王平平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1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6%。还款方式为到期偿还本金、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峰、许志宏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王峰、许志宏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务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当日,东方银行锦屏支行给付被告刘丙杰、王平平借款14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刘丙杰、王平平至2015年2月5日止共计偿还原告利息合计18171.09元。截止2015年8月12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本金14万元及利息(含罚息)15177.52元。另查明,被告刘丙杰与王平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贷款本息计算明细清单、贷款还款明细清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刘丙杰、王平平未按合同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及时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丙杰、王平平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峰、许志宏自愿为被告刘丙杰、王平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刘丙杰、王平平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王峰、许志宏应当依照约定对刘丙杰、王平平的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丙杰、王平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为15177.52元,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峰、许志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康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 婷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分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