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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立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宋占英刑事自诉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占英

案由

渎职,渎职,渎职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双立刑初字第1号自诉人宋占英(宋晓志)。2015年9月9日,本院收到宋占英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经审查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向自诉人送达了补正通知书及刑事自诉状范本。自诉人于2015年9月25日将未改动的材料再次提交本院。自诉人诉称原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闫伟东在办理宋占英申请执行双鸭山市东方巴黎饺子王饭店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中存在怠于执行,枉法裁定中止执行,捏造事实裁定结案,伪造送达回证等违法行为。请求本院依法追究闫伟东在不具备“中止执行”的情况下作出(1999)尖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的枉法事实,作出虚假的(1999)尖法执字第5-3号执行裁定的渎职事实,作出虚假送达回执的“伪证”事实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的损失。本院认为,自诉人宋占英以闫伟东犯渎职罪、枉法裁判罪、伪证罪,并赔偿由此造成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宋占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青春审判员  武春花审判员  关景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温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