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杜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杜村委会)、被告咸阳市渭城区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杜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1303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原告陈某甲,女,汉族。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系陈某甲之母。原告陈某乙,男,汉族。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女,汉族,系陈某乙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军,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姣,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杜继康,系该村村长。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杜农乐,系该组组长。原告杜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杜村委会)、被告咸阳市渭城区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杜村九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军、王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杜村委会和北杜村九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陈某某原系安康市汉滨区田坝乡柳树沟村人,农业户口。2000年9月18日与杜某某结婚,婚后在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居住至今,2001年4月23日生女儿陈某甲,2005年6月1日生儿子陈某乙。杜某某的哥哥杜某丙1987年考上军校后户口被依法注销,2005年10月转业安置到陕西科技大学工作并落户单位集体户。杜某某母亲1995年去世,父亲长期患病在床于2008年病逝。2006年杜某丁因离婚精神上受到刺激后长期患病,无力照顾家务,家庭重担全部由杜某某和陈某某承担,被告了解到该情况后同意陈某某2010年8月10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村组落户。四原告一直享受和其他村民平等的权利,并履行了村民义务,但2014年北杜村九组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剥夺了四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权,未给四原告分配每人10000元的权利。四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四原告征地款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收益分配款每人10000元,共计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杜村委会及北杜村第九村民小组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户口本、户口登记卡及乡镇计生办介绍信各一份,欲证明陈某某取得被告村民资格程序合法合理,四原告系北杜村九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依法享有各项平等村民待遇。合疗证、合疗基金票据、社会保险缴费票据、农合医疗保险补充条款、存折、参选证各一份,欲证明四原告一直享有被告处平等村民待遇,履行了村民义务,被告不给四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3、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北杜村九组把征地款分为“人头款”和“地款”两部分,“地款”按占地面积发放,“人头款”按在户人口发放,每人补偿一万元的客观事实未给原告发放的客观事实(每人一万元,共计四万元)。4、分配方案、征地款分配明细、征地款分配公告各一份,储蓄存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不给四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应支付四原告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四万元。5、(2013)长民初字第01449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0967号民事判决书、(2006)井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类似本案主张的征地款分配诉求依法支持,被告应当支付四原告征地补偿款每人一万元,合计四万元。6、证明一份,欲证明2014年北杜村九组土地被征收后,九组村民每人分配土地补偿款“人头款”部分10000元。7、证人杜建纲、杜育洲证言,欲证明四原告均符合参加征地分配人员的条件,其户籍均在被告处,且四原告落户均在分配截止日期之前。征地补偿款人头款的分配数额及未给四原告分配的事实。北杜村委会及北杜村九组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要求,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经村组合并,原北杜西村二组变更为现在的北杜村九组。2014年上半年,因空港新城建设,北杜村九组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北杜村九组制定了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款分为“地款”和“人款”两部分。其中规定:有地、有户口未转的外嫁女及外嫁女的孩子落户本村的人员,不享受人员应分部分,只享受土地剩余承包经营权限缺失的补偿部分;上门女婿(限:有女无儿或儿子有智障的情况下),全部享受人员应分部分,否则不给予分配;此次分配人口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依据该分配方案,北杜村九组给村民分配此次征地补偿款“人款”部分每人10000元,未给杜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分配“人款”部分。此次征地涉及到了杜某某的承包地,土地缺失年限的补偿款已经领取。另查明,杜某某自出生后户籍一直登记在北杜村九组,2000年杜某某与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田坝乡柳树沟村村民陈某某结婚,2010年8月10日陈某某将户籍从陕西安康迁入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九组杜某某家。2001年4月23日陈某甲出生,并于2003年12月9日将户籍落入北杜村九组,2005年6月1日陈某乙出生,并于2006年12月22日将户籍落入北杜村九组。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是农民生存的基础和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分配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北杜村九组在土地被征收后,综合土地、户籍、居住地等情况制定本组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将土地补偿款分为“人款”和“地款”两部分,其中规定有地、有户口未转的外嫁女及外嫁女的孩子落户本村的人员,不享受人员应分部分,只享受土地剩余承包经营权限缺失的补偿部分;上门女婿(限:有女无儿或儿子有智障的情况下),全部享受人员应分部分,否则不给予分配。但本案中杜某某的户籍一直登记在北杜村九组,并在北杜村九组长期享有承包地,故杜某某应属于北杜村九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该村组同等村民待遇。陈某某因婚姻关系将户籍迁入北杜村九组,陈某甲、陈某乙因出生将户籍落入北杜村九组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落户时间均在北杜村九组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口截止时间之前,故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应属于北杜村九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该村组同等村民待遇。北杜村九组以杜某某系出嫁女、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均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分配条件为由拒绝向四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中的“人款”部分,从实体上侵犯了四原告作为北杜村九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对四原告要求北杜村九组支付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每人10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北杜村九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决定和实施是由北杜村九组决定和实施,与北杜村委会无关,故对四原告要求北杜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之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九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某某土地补偿款10000元,支付陈某某土地补偿款10000元,支付陈某甲土地补偿款10000元,支付陈某乙土地补偿款10000元,以上共计40000元。二、驳回杜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北杜街道办事处北杜村第九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牛传旺代理审判员 梁 霄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