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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学升放火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莱州市看守所。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未检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艳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相识十余年,二人关系不睦。2015年5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想起往事心生气愤,遂携带打火机、装有杂物的塑料袋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王母宫里街的李某某家大门外,将塑料袋点燃后扔向李某某家,因未扔进屋内,被告人王某某离开;当日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携带打火机、装有衣服的塑料袋至李某某家,将点燃后的塑料袋放在李某某家西间北窗木制窗框上,致被害人李某某家西间屋顶棚、墙面、北窗窗框、机顶盒的电线等物品被烧毁。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泄愤为目的,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5162.3元,其中财产损失费3000元、医疗费162.3元、误工费2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想起与李某某的矛盾而心生报复之念,遂携带打火机、装有杂物的塑料袋至莱州市永安路街道西关王母宫里街李某某、杨某某家大门外,将塑料袋点燃后扔向被害人家,因未扔进屋内致放火未得逞后离开;当日2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携带打火机、装有衣服的塑料袋至被害人家,将点燃后的塑料袋放在被害人家西间北窗木制窗框上,致被害人家西间屋顶棚、墙面、北窗窗框、机顶盒的电线等物品被烧毁,被害人杨某某在救火时胳膊也被烧伤的事实。2015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莱州市百大立交桥西楼梯下被莱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162.3元,其中财物损失2000元、医疗费162.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打火机一个及扣押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其作案使用的点火工具情况。2、书证(1)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发破案经过和被告人归案情况。(2)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无违法犯罪前科情况。(3)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证实被害人杨某某因本案花费医疗费情况。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与杨某某是夫妻关系。表示认识被告人王某某,曾雇佣过王某某,属于一般朋友关系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8日2时许,被害人和丈夫李某某在家中睡觉时,闻到有东西烧焦的味道。被害人起床发现西间北窗着火,挂在窗户内墙上的一件衣服被引燃,被害人救火时胳膊也被烧伤。将火扑灭后,发现窗框、窗玻璃、衣服及真空拔罐器等物品被烧毁,屋内顶棚和墙面被熏黑,财物损失价值2000余元。并证实在村内被害人家住宅与西邻居家相连,有前后邻居的情况。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绘图、现场照片,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周围邻居、着火点及被烧毁财物情况。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分别证实杨某某家被放火时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及讯问被告人情况。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及证据均相一致,还供述造成被害人家财物损失2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放火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为泄私愤,采取放火的手段报复他人,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放火罪,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及财物损失计人民币二千一百六十二元三角(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照亮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尹鲁宏—2——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