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刑终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吴某甲,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刑终字第650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负责人陈强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系被害人吴某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吴某乙之母。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陈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绍越刑初字第1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乙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判决现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袍江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陈某乙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雪弗兰小型轿车从绍兴市越城区洄涌路驶往陶堰镇横旦村,当晚20时39分许,被告人陈某乙驾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线1523KM+600M绍兴市越城区皋埠镇樊江村地方时,因疏于观察,与由北往南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吴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吴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根据绍公交认字(2015)第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乙拨打手机报警并等候现场,后随交警到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另查明:被害人吴某乙生前在绍兴打工,伤后在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含病人用品)人民币10228.85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单位财保袍江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后,被告人陈某乙已预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陈某甲人民币共计150000元。原判确认了相应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陈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陈某甲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医疗费10228.85元、丧葬费24186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46274.85元,扣除陈某乙已预付的人民币150000元,尚有696274.85元,由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陈某甲;三、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人陈某乙预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50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单位财保袍江支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以农村标准予以赔偿,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乙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以及被害方因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等事实清楚,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展某、吴某甲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接处警单,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报告,���通事故调查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陈某乙供述,户籍证明,医疗费发票、家庭情况登记表、流动人口登记表、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吴某甲证言,家庭情况登记表、流动人口登记表以及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吴某丙户籍地在贵州省六枝特区,案发前在绍兴打工,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判以城镇居民为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等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因犯罪行为给被害方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以赔偿。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的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肇事车辆已在原审被告人财保袍江支行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袍江支行应在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害方。原判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袍江支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顾梦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