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刘石磊与张治国、李太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刘石磊。法定代理人刘永武。法定代理人司召辉。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李建峰,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治国。被告李太明,成年。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交运公司)。地址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法定代表人魏振邦,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系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孙巍,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负责人刘建军,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艳娜,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石磊诉被告张治国、李太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石磊法定代理人刘永武与司召辉及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与孙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治国、李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石磊诉称,2015年1月3日14时20分左右,在孟津县孟邙线卫坡村口处,刘元驾驶豫C×××××号三轮摩托车(载刘石磊)由南向西左转弯通过中心花带横穿西半幅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超速行驶的被告张治国驾驶的豫C×××××号轿车相撞,造成刘元死亡、刘石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津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做出由被告张治国负同等责任的孟公交认字(2015)第001号事故认定书。经原告查明,被告张治国所驾驶的豫C×××××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保的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张治国、李太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做为豫C×××××号轿车的肇事人及车主应当对保险承保不足或拒赔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诊查费、后期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11348.39元,不足或拒赔部分由被告张治国、李太明、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治国、李太明缺席无答辩。被告交运公司辩称,豫C×××××号轿车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实际车主为李太明,我公司只承担李太明的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应合法有据按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本次事故有其他受害人,是否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预留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20许,在孟津县孟邙线卫坡村口,刘元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原告刘石磊)由南向西左转弯通过中心花带口横穿西半幅道路时,与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被告张治国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元死亡、原告刘石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治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石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石磊受伤后,于2015年1月3日至2月2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被诊断为脾破裂、头皮挫伤、肺损伤;共花费医疗费8795.49元。事故发生后,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铸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石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石磊伤残等级属八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张治国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系营运出租汽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登记车主为为被告交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太明;被告交运公司与被告李太明就该车签订有合作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被告李太明应向被告交运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等,被告交运公司有权对被告李太明经营活动实行监督管理。被告交运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张治国支付原告1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房屋租赁协议、洛阳市瀍河区瀍河乡人民政府及洛阳市瀍河区瀍河乡旭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王翠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和原告从2013年3月以来在旭升社区下园西街177号院王翠所有的房屋居住,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石磊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治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石磊不负事故责任。由于被告张治国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李太明赔偿50%,被告张治国与交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张璇的伤残赔偿金,并提交了房屋租赁协议、洛阳市瀍河区瀍河乡人民政府及洛阳市瀍河区瀍河乡旭升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王翠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和原告从2013年3月以来在旭升社区下园西街177号院王翠所有的房屋居住,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规定,原告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879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营养费310元;4、护理费9516元(按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78元/天,住院31天护理2人加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元/年×20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77500.1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60000元,共计70000元(此次事故中死亡的刘元亲属也提起了诉讼,应给其留相应交强险限额),剩余107500.19元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50%为53750.1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11000元,其他被告应再支付原告42750.1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石磊损失70000元。二、被告李太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石磊损失42750.1元。三、被告张治国、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太明的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石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5元,由原告方负担555元,被告李太明、张治国、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岩冰审判员 郭洁红审判员 谢晓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