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曾因吸毒于2014年4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望京西站派出所抓获。2015年7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初,在其东海县黄川镇夹河村家中多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初,在其东海县家中多次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在其家中容留李某乙、乔某乙、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初的一天晚上,在其家中容留乔某乙、时某、朱某甲、朱乙、陶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初的一天凌晨,在其家中容留乔某乙、时某、刘甲、陶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4、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初的一天上午,在其家中容留时某、乔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初分别在晚上和白天先后四次容留时某、乔某甲、李某乙、乔某乙、陶某等人在其住宅吸食冰毒。2、证人时某证言证实,2014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李某甲家玩到七点左右,我想吸毒就打电话给小某送大约0.5克冰毒,我拿出自制冰壶用火机烤着吸,在场的李某甲、小某、飞某、孔甲、乔乙和我轮流吸毒,吸完后,小某和飞某走了,我和李某甲、孔甲、乔乙到网吧玩到10点,李某甲接个电话说刘甲回来,我们一起到李某甲家等,刘甲来后拿出一包冰毒,我和李某甲、孔甲、乔乙、刘甲,还有从网吧带来一个女的一起吸。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8点左右,乔某甲打电话说他有点困,我一听就知道他想吸毒,我说你过来,过一会,乔某甲来了,我和李某甲、乔某甲在李某甲家西边卧室吸的。3、证人乔某甲证言证实,我在李某甲家吸过好几次毒,但我记得最清楚就一次,就是2014年初的一天早上6、7点钟,那天是我大姐结婚日子,我开车把大姐送去化妆后开车到李某甲家,时某也在,我用火机烤冰壶小锅吸了几口就走了。4、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元旦之后、春节之前的一天晚上12点左右,我步行到李某甲家玩,后想吸毒,李某甲就打电话给小某要买800元冰毒,挂电话10分钟,飞某就开小某车送来两包冰毒约2克,李某甲拿出冰壶,我们三个人就吸的,吸完后,我和飞某就回家了。5、证人乔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李某乙在夹河村打牌赌钱,李某乙赢有2千元,在回家路上我们打电话给李某甲到他家玩,都想吸毒,李某甲打电话给小某买冰毒,后飞某拿来一包0.9克冰毒,我们四个人就开始吸的。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李某甲、孔甲、时某、飞某、小某在李某甲家吸过一次毒。2013年年底、2014年年初的一天下午7点多钟,我和乔某乙、时某、刘甲、陶乙等人在李某甲家还吸过一次毒。6、证人陶某证言证实,我小名叫飞某,2014年年底的一天晚上7、8点钟。我和小某正在吃饭,李某甲打电话给小某要冰毒,我和小某带冰毒去李某甲家,李某甲给小某800元买两包冰毒,后我和李某甲、乔乙、时某、孔甲、朱乙六个人就吸冰毒的。7、前科劣迹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8、辨认笔录、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马广超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尹梦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