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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79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段一×与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一X,吕XX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951号原告段一X。委托代理人李艳,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哲,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XX。委托代理人张蕊,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云鹏,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原告段一X与被告吕XX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陈哲、被告吕XX及委托代理人张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一X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XXXX年X月XX日双方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段二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孩子抚养费600元。离婚5年来原告按时支付抚养费,为了孩子上幼儿园、上小学办理各种手续,积极履行作父亲的职责,然而被告一而再在孩子面前诋毁原告,不允许孩子与原告单独见面,告诉孩子原告会将她卖掉,使孩子幼小的心灵充满对原告的仇恨、对社会的恐惧,性格变得越来越孤僻。另外,XXXX年底,被告发生一起重大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严重伤害,无法照顾孩子,孩子一直由孩子的姥姥、姥爷抚养,如今,两位老人年事已高已经无力照顾孩子,被告也于2015年8月24日向法院起诉,表示抚养孩子困难。故起诉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将原被告孩子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至18周岁,抚养费金额为每个月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离婚证、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已于XXXX年X月XX日离婚及原告个人身份信息;证据二、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离婚后原被告婚生女段二X的抚养权归被告所有;证据三、民事起诉状,证明被告因无力抚养婚生女段二X于XXXX年X月XX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证据四、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可以抚养婚生女段二X。被告吕XX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把孩子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并不属实,自XXXX年原被告离婚以后,原告一直没有看过孩子,只有今年沟通孩子上学的问题才与孩子见过一面,虽然孩子没有父亲,但是孩子一直积极健康的成长,原告现在已经再婚,相对而言,孩子和母亲生活对孩子的成长环境比较好,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是基于被告提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自离婚以后,原告给孩子的抚养费只有600元,现在生活根本不够。在被告提起诉讼以后,原告才向法院提起了变更抚养权诉讼。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被告出交通事故无法照顾孩子不属实,原告只是休息了三个月,原告现在身体已经好了,照顾孩子没有任何的问题。原被告协议离婚的时候,为了孩子以后的学习,就把孩子的户口落在了原告的户口上,后来原告再婚以后原告一直要求把孩子户口迁出。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民事诉讼状,证明本案原告对女儿段二X平时不关心,不同意增加抚养费的事实;证据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青少年宫培训部发票、中国舞蹈家协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证明本案被告在培养女儿的问题上是尽职尽责的,是一位合格的母亲;证据三、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青少年宫培训部发票2张,证明本案的被告对女儿段二X各方面全面培养,对女儿爱护有加的事实;证据四、天津市塘沽区实验学校表扬信3张,证明段二X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在母亲的培养下健康成长的事实;证据五、天津市小学生素质发展水平评价手册,证明女儿段二X在和母亲生活中全面发展,是一个非常优秀的孩子的事实;证据六、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段二X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育有一女段二X,XXXX年X月XX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段二X由女方即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双方婚生女段二X于XXXX年X月XX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段一X要求增加抚养费。原告段一X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将原被告婚生女段二X的抚养权变更为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婚生女抚养费至18周岁,抚养费金额为每个月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5日协议离婚时将婚生女段二X的抚养权归被告,系双方的真实意愿,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现原告主张将婚生女段二X由原告抚养,被告不予认可,主张其有能力继续抚养婚生女。原告主张被告无力抚养婚生女,并提供民事起诉状予以证实,该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不具有抚养婚生女的能力。被告主张其每月收入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此外,原告主张由被告继续抚养婚生女对其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供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青少年宫培训部发票、中国舞蹈家协会社会艺术水平考级证书、天津市塘沽区实验学校表扬信、天津市小学生素质发展水平评价手册等证据,证明婚生女段二X在被告抚养期间学习优秀、健康成长,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抚养婚生女对于其成长有不利影响,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原告方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具有正当理由需要变更婚生女的抚养权,故对于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抚养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一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段一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玉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福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