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王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赵荣与陶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陶春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王民初字第206号原告赵荣,女,满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委托代理人张卫星,黑龙江天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春福,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原告赵荣与被告陶春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春福经本院留置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出庭应诉,本案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赵荣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驾驶号出租车行驶到哈尔滨南岗区王岗镇三环桥时追尾原告驾驶的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为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21608元。但被告对原告修车损失至今未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16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赵荣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陶春福驾驶号车在南岗区王岗镇三环桥上与原告驾驶的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哈西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证据二、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发票。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车损价格为21608元。原告修复车辆实际也支付了21608元,但是发票开的是21500元。证据三、取款通知。拟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给被告赔偿了2200元的赔偿款。因为肇事之前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该款应该赔给原告,所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驾驶号车辆行驶到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三环桥上时,与原告驾驶的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处理并作出0012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哈尔滨市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哈价鉴事字(2014)第2960号交通该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21608元。诉前,原告修复车辆支付费用为21500元。因双方在交警部门没有达成和解协议,故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的交通肇事纠纷后,原告的车辆受损和原告支付修车费21500元的事实有鉴定书及修车发票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成立。因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做出0012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任。被告理应承担原告修车实际费用21500元。被告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春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荣修车费人民币21500元。案件受理费341元,由被告陶春福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 燕人民陪审员 张 帅人民陪审员 王冬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谢百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