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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民一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党海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党海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1567号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传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自牧,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党海芳。委托代理人杨豆豆,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车丽,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党海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传磊、郭自牧,被告党海芳的委托代理人车丽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14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月其回家过年后,就没到原告处工作。被告2015年5月11日到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审理期间,应仲裁委要求,原告提供了2014年的农民工工资册和2015年的工资册。仲裁委在仲裁书中并没有阐明原因,直接结论双方2015年3月7日后存在劳动关系。现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5年3月7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党海芳辩称,首先,原被告均为合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和劳社部发(1999)8号文的规定可知,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始于16周岁,而终于法定退休年龄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被告1976年11月27日出生,现年39岁,具有完全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原告的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原告是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管理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单位的主体资格,依法享有用人的资格和能力。其次,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承建的位于新郑市龙湖镇郑新公路与双湖大道交汇处东北角的龙湖锦艺城项目工地工作,月工资3000元,工种是杂工,每天工作10小时左右。2015年元月底,原告工地放假过春节。过完春节在2015年3月7日,被告再次和几个老乡一起到该工地做杂工,工资和去年一样。2015年4月11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在该工地12号楼浇墙缝,站在离地面六米高的脚手架工作时,脚手架的支撑架突然断裂,致使被告从脚手架上摔至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郝某某和项目部杨某某开车将被告送到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虽然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是适格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在工作过程中,被告遵守原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且被告在原告工地所做的工作亦是原告承建工程的日常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项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申请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郑劳人仲案字(2015)0703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该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次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河南五建七分公司锦艺城项目部在2014-2015年的员工借支记录及2015年3月份之后的借支记录,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1月前在原告处工作,之后没有在原告处工作;同时说明一下,河南五建七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地位,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河南五建七分公司锦艺城项目部钢筋加工车间工作服定作测量记录,这是工作服测量厂家留存的底册,用以证明被告并没有工作服,其提供的工作服并非为其所有,属虚假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2014-2015年的借支记录系复印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2015年1月之后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2015年1月借支记录相互矛盾,借支记录显示人员至少在60人以上,而工作服是32套,因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工作服是虚假的。原告解释说明,证据3工作服测量记录是钢筋加工车间16人,每人2套,和证据2中的借支人数并不冲突,并非每位工作人员都有工作服,被告提供的并非是本人的工作服而是钢筋加工车间工人的工作服。从这个角度来说,被告提供的工作服并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是虚假证据。证据2中2015年3月之后的借支记录是所有干杂工的借支记录,建立台帐是为了年底进行结算,干杂工都是平时向公司借钱,从该记录看并没有被告的借支记录,而且该记录本子是完整、不缺页的,另外每位员工借支记录都有本人签名或捺印,说明该证据是完整的;该证据来源于河南五建七分公司锦艺城项目部。证据2中2014-2015年被告的借支情况记录在会议记录的纸张上,这是一个本子,不是会议记录的一张纸,该本子留存在公司会计处。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两份材料,前者原告表述为2014-2015年的借支记录,是复印件,表现形式是一页纸,显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1月10日党海芳12次借支字样,没有其他员工情况,因是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后者原告表述为2015年3月份之后的借支记录,表现形式是一个记录本,载明刘某某等几十人2015年部分月份的借支情况,没有显示与原告或其提到的河南五建七分公司锦艺城项目部、郝某某的任何联系,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是一页纸,显示华南城钢筋车间16人春装测量数据字样,亦未显示与原告或其提到的河南五建七分公司锦艺城项目部、郝某某的任何联系,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息查询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证据2.工程概况信息图片2张,用以证明新郑龙湖锦艺城一期工程是河南锦恩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单位是原告;证据3.工作服图片2张、被告本人书写的工作记录2张,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建的龙湖锦艺城项目工地工作,原告为被告发放印有“五建”字样的工作服,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证据4.证人证言2份,郑劳人仲案字(2015)0703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5年3月到原告承建的工地工作,工种是杂工,月工资3000元,2015年4月11日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被工地负责人郝某某、项目部杨某某开车送到河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在劳动争议仲裁时,证人出庭作证,说明了上一情况;证据5.诊断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工地工作受伤、住院治疗及病情。被告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出庭作证。证人王某甲当庭陈述,自己是2015年3月7日到4月20日在原告位于河南省镇的龙湖锦艺城工地做杂工;与被告是工友,也是老乡;被告2015年3月7日到该工地工作,也是做杂工;2015年4月11日被告在脚手架上灌缝,从脚手架上掉下来不慎摔伤;被告掉下来时自己就去现场了,掉下来之前被告是一个人在干活;受伤过程是被告给自己说的;在工地上,自己和被告都是由郝某某安排劳务内容,在2015年3月、4月自己借支过工资,跟郝某某说,向会计司某某借,借钱之后签字,自己在该工地一共干了一个多月,也没有结帐,因时间短,没有发工作服;被告以前就在那里干,应该有工作服;在工地上天天见到被告,被告根据干活儿的情况,有时穿工作服,有时不穿;有时人少了,就去干钢筋。证人王某乙当庭陈述,自己2014年、2015年都在原告龙湖锦艺城工地干过,2015年是在阴历正月18号到的工地,做保安;被告是干杂活的;保安和他们干杂活的工作时间不一致;被告在2015年4月11日下午发生的事故,自己是在2015年4月11日夜里8点听管理生活区史某某说的;被告是自己女婿;结婚后住在宁陵;被告做不做钢筋技术由派班队长郝某某安排,自己不清楚被告是否具有做钢筋工的技术。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关于证据3,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被告并不具有配发工作服的资格,因此该组证据与证明目的不具有关联性,工作记录系被告本人陈述,且其本人未到庭,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关于证据4中两位证人的证言,王某甲在其书面证言里绘声绘色地描述了被告整个受伤过程,而本人当庭陈述被告受伤时自己并不在场,因此对其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王某乙和被告属亲戚关系,因此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作为长期和被告共同生活的长辈,对被告是否具有作钢筋工的能力都不知道,可以说明证人王某甲证明被告有时去干钢筋的事实是虚假的。关于证据4中的裁决书和庭审笔录,对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不予认可,庭审笔录仅仅是记录,对其描述开庭的事实是认可的,其他均不予认可。被告解释说明,被告做钢筋工的工作并非如原告所说的技术含量特别高的那种,只是在工地上剪包括捡钢筋头儿,钢筋班人手不够时会被派班安排去做钢筋工的辅助工作。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5,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图片显示位于新郑市龙湖镇郑新公路与双湖大道交汇处东北角的新郑龙湖锦艺城一期工程,建设单位河南锦恩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本案原告;证据5中的门诊病历显示医院位于河南省镇大道中段,患者党海芳的住址锦艺城,就医时间2015年4月11日17时30分。证据3中的工作服图片,原告对其真实性未做否认表示,视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工作记录是被告本人书写,不属于证据范畴。证据4中的证人证言,以证人当庭陈述为准,证人王某甲的陈述客观清晰,且与证据2、5一致,依法应予采信;证人王某乙虽与被告有近亲属关系,但结合证人王某甲的陈述以及证据2、5,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裁决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庭审笔录,加盖了仲裁委查询专用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在诉讼中,原告陈述,原告承建新郑市龙湖锦艺城项目后,将杂工的劳务承包给了郝某某,郝某某不仅在这个工地承包,还在其他工地承包,是与原告合作的包工头之一,郝某某是个人承包。被告对原告这一陈述没有异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了位于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郑新公路与双湖大道交汇处东北角的新郑龙湖锦艺城一期工程,原告将工程中杂工的劳务承包给郝某某。经郝某某招用,被告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在该工地做杂工。春节过后,2015年3月7日被告继续到该工地务工,2015年4月11日被告务工时受伤,随即被送往工地附近的医院治疗。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日该仲裁委作出郑劳人仲案字(2015)07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自2015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建筑业是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行业,近年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其他部委发布了一系列行政规章,用以加强建筑业劳动合同管理,推进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9号)规定:“劳动合同必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农民工本人直接签订,不得由他人代签,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工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对其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郑劳人仲案字(2015)070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自2015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而对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未做认定,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这一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自2015年3月7日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党海芳建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丽人民陪审员  蒋 柳人民陪审员  郭华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程炎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