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车朝文诉被告兴文县大树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朝文,兴文县大树子煤矿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945号原告车朝文,男,1966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XX,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兴文县大树子煤矿,地址:周家镇洛浦村。法定代表人杨仁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诚,该煤矿办公室主任。原告车朝文诉被告兴文县大树子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至2014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月13日经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5月14日,经宜宾市人社局认定工伤,2014年7月11日经宜宾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与被告协商未果后,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53585元,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辩称:鉴定结果结束后曾找过原告协商处理,但原告一直未与被告协商。同意仲裁裁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伤残程度鉴定表、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患煤工尘肺一期,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七级伤残。2、仲裁书、送达回证,证明已经过仲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处职工,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13年6月,被告煤矿关闭后,原告离开被告处,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2014年1月13日,宜宾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患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4月25日,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7月11日,宜宾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职业病伤残程度为七级伤残。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兴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书为:一、由原告车朝文与被告兴文县大树子煤矿在裁决书生效后共同到社保机构办理原告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以社保机构审核为准),社保机构赔付被告后立即转付给原告;二、由被告兴文县大树子煤矿在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车朝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1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于2015年2月3日诉讼来院,1、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53585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57元(13个月×2889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16028元(36个月×3223元/月)。本案在开庭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经检查患有煤工尘肺一期,属工伤,七级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原、被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和工伤保险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53585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57元(13个月×2889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16028元(36个月×3223元/月)。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被告已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保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被告支付,其赔偿标准计算为:宜宾市2013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8674元/年÷12个月×26个月。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车朝文与被告兴文县大树子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兴文县大树子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车朝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兴文县大树子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