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观民二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城支行诉被告谢勇飞、章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城支行,谢勇飞,章为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观民二初字第002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负责人:胡章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福寿,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功庆,公司员工。被告:谢勇飞,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章为霞,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龙城支行)诉被告谢勇飞、章为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龙城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福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勇飞、章为霞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龙城支行诉称:被告谢勇飞与被告章为霞为夫妻关系。2013年4月27日,被告谢勇飞与我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领取(6228360065911597)信用卡,依201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穂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2013年5月22日获取借款且从安庆市庆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置奥迪A4汽车一辆。2013年5月24日就担保借款合同合法事实性公证后,办理抵押登记。依合同约定谢勇飞应分36期支付汽车消费借款等20万元,至2015年5月6日欠169368.89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清偿金穂贷记卡分期透支金额169368.89元及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按月滚动计付复息和滞纳金,且对抵押的奥迪汽车优先受偿。被告谢勇飞、章为霞未提出答辩。原告农行龙城支行在庭审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情况;证据三、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证据四、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章程各一份复印件、信用卡分期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本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分期业务情况;证据五、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该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购车情况;证据六、谢勇飞贷记卡6228360065911597帐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我行办理信用卡后,用该卡消费的情况明细信息;证据七、承诺函和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勇飞的妻子章为霞为该笔汽车贷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证据八、信用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车辆依法进行公证的事实;证据九、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贷款购买的机动车在该行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谢勇飞、章为霞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谢勇飞向农行龙城支行申请金穂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并办理了6228360065911597信用卡。2013年5月20日,农行龙城支行与谢勇飞、章为霞签订《金穂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在安徽省枞阳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5月25日,谢勇飞用6228360065911597信用卡,获取农行龙城支行借款20万元,购置皖HCC2**小型轿车并在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进行了抵押登记。此后谢勇飞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52165元。截止到2014年6月17日,谢勇飞欠农行龙城支行借款本金150962.42元,利息、滞纳金18406.47元。2015年5月7日,农行龙城支行起诉来院,要求谢勇飞、章为霞偿还金穂贷记卡分期透支款169368.89元。自2014年6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按月滚动计付复息和滞纳金,并对抵押的奥迪汽车优先受偿。另查明,谢勇飞、章为霞系夫妻关系(结婚证字号:皖宜枞结字第010701848号)。本院认为:农行龙城支行与谢勇飞、章为霞签订的《金穂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谢勇飞向农行龙城支行借款20万元后,仅分期还款52165元,未能按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故农行龙城支行依合同约定,要求谢勇飞、章为霞偿还借款150962.4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6月17日为18406.47元);并对抵押物(皖HCC2**小轿车)变卖、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勇飞、章为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款150962.42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6月17日为18406.47元,、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执行)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城支行;二、被告谢勇飞、章为霞到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龙城支行有权对抵押物(皖HCC2**小轿车)变卖、拍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被告谢勇飞、章为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江生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茜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