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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冬梅、梁旦旦、张名河与王蒲刚因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XX,梁XX,被告张XX,王XX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4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女,汉族,1985年9���22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女,汉族,1964年4月8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张XX(又名张XX),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柴XX,甘肃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1986年7月27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X,陇西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XX,系王XX之母。上诉人张XX、梁XX、张XX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2015)陇文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7日,魏改琴介绍王XX、张XX相亲并订立婚约,王XX给付张XX礼金600元。2015年3月16日魏改琴说和后,王XX、张XX两家确定彩礼为金钱86000元、“四金1套”。2015年4月2日,��XX及亲友将彩礼现金86800元(800元为交换婚书礼金)交付给张XX、梁XX、张XX,将价值19123元的千足金戒指1枚(6.35克)、金耳环1对(2.92克)、金项链1条(14.41克)、金手镯1只(42.72克)交付给张XX。2015年4月4日,王XX、张XX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张XX带去了价值10400元的摩托车1辆(济南轻骑110-8F)、电视机1台(TCL42吋)、电冰箱1台(美的215TGM)。2015年4月12日,王XX、张XX同去新疆务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4月26日王XX、张XX返回陇西,王XX征询魏改琴意见后,将张XX送至其娘家,当日张XX便离家外出。2015年5月21日王XX提起诉讼,审理中张XX当庭提出反诉,王XX要求当庭进行答辩,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另查明,王XX家庭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思想负担加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陇西县巩昌镇李家沟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陇西县老凤祥专店保证单,济南轻骑摩托车保修凭证(复印件),陇西县华明电器商行收据,魏改琴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认为:彩礼是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的金钱、物品等财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本案中王XX、张XX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证,故王XX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合分析给付彩礼的种类、当事人同居生活的时间、王XX的生活现状等因素,确定金钱彩礼返还比例为80%,物品彩礼返还原物。彩礼的数量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案件事实,确定金钱为87400元,物品为千足金戒指1枚、金耳环1对、金项链1条、金手镯1只。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金钱彩礼应当由收受人张XX、梁XX、张XX予以返还,物品彩礼应当由收受人张XX予以返还。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张XX、梁XX、张XX的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张XX与王XX举行婚礼同居生活时,带到王XX家的摩托车1辆、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属张XX的个人财产,故张XX反诉要求王XX返还上述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XX的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王XX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梁XX、张XX返还原告王XX彩礼��金69920元。张XX、梁XX、张XX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张XX返还原告王XX千足金戒指1枚(6.35克)、金耳环1对(2.92克)、金项链1条(14.41克)、金手镯1只(42.72克),价值19123元。三、反诉被告王XX返还反诉原告张XX摩托车1辆(济南轻骑110-8F)、电视机1台(TCL42吋)、电冰箱1台(美的215TGM),价值10400元。四、驳回原告王XX、反诉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反诉请求。上述款物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诉案件受理费2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合计3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690元,由王XX负担450元,由张XX、梁XX、张XX负担124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XX、梁XX、张XX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返还彩礼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上诉人张XX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王XX服判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王XX2015年4月4日同居生活,同月26日双方发生矛盾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送回其娘家,为此给被上诉人生活造成一定困难,且被上诉人之家庭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一审判令其返还彩礼6992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其返还彩礼数额过高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上诉人张XX、梁XX、张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建林审判员  XX悌审判员  蓝俊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倩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