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商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红光与金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827号原告:王红光。委托代理人:陈琛。被告:金陈鹏。原告王红光为与被告金陈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光的委托代理人陈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光起诉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2013年12月29日前归还,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了该笔借款。事后,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赔偿逾期归还的利息损失及逾期违约金(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至2013年12月29日;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金陈鹏未作答辩。被告金陈鹏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金陈鹏的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陈鹏向原告王红光借款8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定于2013年12月29日之前归还,逾期按每日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的事实。3、银行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王红光向被告金陈鹏指定账户打款8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金陈鹏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定于2013年12月29日前归还,按1.5分月息计算利息,逾期按每日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由吕令涯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到期后,被告金陈鹏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红光与被告金陈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金陈鹏尚欠原告王红光借款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陈鹏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未按约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陈鹏归还原告王红光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9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分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12月30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金陈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832元,由被告金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兆亮人民陪审员  朱仙娥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任露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