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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盐池县大水坑镇。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祖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驾驶其无号牌“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沿盐池县大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KM处,与李某甲逆向停放在公路南侧的“天工”牌180型平地机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梁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03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吴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吴)公(刑)鉴(血醇)字(2015)0176号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书、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37.0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被告人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倩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东燕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loz1loz犯罪情节较���;loz2loz有悔罪表现;loz3loz没有再犯罪的危险;loz4loz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