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彩秀与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小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彩秀,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小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防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刘彩秀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峻源,防城港市防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奎麟,退休干部。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小学,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清华,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彩秀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陈婷霞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刘彩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峻源、刘奎麟,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黄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彩秀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1日到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小学工作,被安排在该校幼儿园从事教学职务,工作至2014年7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曾多次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委,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6月26日,被告以幼儿园不能再办下去为由,口头通知原告离岗、离职。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被迫离职。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赔偿等问题未果,便申请劳动仲裁解决,但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05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退还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向社会保险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27237.7元。3、判令被告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512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给原告。4、判令被告给付未签订无固定劳合同的经济补偿8316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给原告。5、判令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11.53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184元给原告。6、判令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223.06元给原告。7、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寒假(一个月)工资1260元及暑假(两个月)工资252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年龄、住址及具有主体资格。2、工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凭证。3、教师资格证,证明原告已取得教师资格证书。4、银行查询单明细表,证明被告每月发放工资给原告的事实。5、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李清华及其经营范围、地址。6、月工资表,证明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份的月工资表。7、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及缴费明细表,证明原告个人及以被告的名义缴纳保险费,被告均没有交纳任何保险费用。8、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于2015年5月20日已裁决。9、送达回执,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7月1日已送达。10、防城港市防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事项受理通知单,证明原告曾向相关部门投诉反映以及仲裁时效没有过。11、防城区防城镇第二小学出具的《本人工作实践经历》,证明原告曾经是镇二小的教师。12、防城区镇二小出具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原告经被告同意暂时先自己垫付,后由被告再帮补还。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小学辩称,一、原告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及未签订固定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诉讼请求均超过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应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要求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三、被告基于政策变化经政府部门批准关停的客观情况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给付解决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不成立。四、被告已全额给付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寒假、暑假工资,不存在拖欠的事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关于印发《全国幼儿教育实业“九五”发展目标实施意见》的通知(教基(1997)12号),证明防城区第二小学开办幼儿园符合国家政策要求。2、《关于规范全市学前教育办学行为的通知》(防教发(2012)55号),证明防城区第二小学停办幼儿园的政策依据。3、申请停办防城区第二小学幼儿园的请示、事实方案及防城区教育局的批示,证明防城区第二小学停办幼儿园经主管教育部门同意。4、协议书,证明防城区第二小学为解决和保证谭小娟等自聘人员的就业问题采取的积极措施。5、停办幼儿园工作会议纪要,证明防城区第二小学有通知和解聘谭小娟等自聘人员的事实及对自聘人员解决就业问题有积极作为。6、停办幼儿园家长通知,证明防城区第二小学为解决自聘人员去向的作为。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有异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4原告不知情,证据5、6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是被告的会议记录,没有参加人员签名,不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开办的幼儿园从事幼儿教学工作。在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不固定,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为:2013年4月1110元、5月1110元、6月1160元、9月1170元、10月1110元、11月1050元、12月1310元,2014年1月1360元、3月1260元、4月1260元、5月1290元、6月1440元,此期间的平均工资为1219.2元。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包含二个月暑假及一个月寒假,即2013年7月、8月、2014年2月,被告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被告因停办附属幼儿园,于2014年6月26日口头通知原告离职,2014年7月3日原告离职。之后,被告未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向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05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120元(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月1日);4、被告给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316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5、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611.53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184元;6、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223.06元;7、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一个月寒假工资1260元及二个月暑假工资2520元。防城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防劳人仲字(2014)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2005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依法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68.8元;三、被告依法支付原告从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共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048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2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二、原告主张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三、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暑假和寒假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1、确认劳动关系的时效问题。本案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请求是对劳动关系事实的确认之诉,非债权请求。因此,确认劳动关系不适用时效制度,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对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时效问题。原告于2005年9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7月3日双方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九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从2005年9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与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2008年2月1日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满一年后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原告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应从2009年1月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按时效期间为一年计算,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到2009年12月31日,而原告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时才提出主张,已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因此,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无固定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时效问题。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7月3日解除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4、原告主张支付暑假和寒假工资的时效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暑假和寒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争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主张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14年7月3日起算,而原告于2014年10月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二、关于原告主张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及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因停办幼儿园致使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被告可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者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9月1日确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至2014年7月3日,而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施行,那么经济补偿金从2008年1月1日起的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补偿,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按当时有关规定补偿。根据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以劳部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年4个月,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2.5个月工资,按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应为3048元(1219.2元×2.5个月)。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还须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1524元。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工作年限(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6年6个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7个月的工资。因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在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同时,不能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68.8元(1219.2元×7个月×2)。原告主张此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超过法律规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暑假和寒假工资的事实问题。根据被告出具原告从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证实被告没有发给原告2013年7、8月及2014年2月工资,因此,被告拖欠原告暑假和寒假3个月工资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规定:“教师享有下列权利:…(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有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原告从事幼儿教育工作,作为幼儿教师,应享有寒暑假期带薪休假的权利,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7、8月及2014年2月假期工资,按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的平均工资1219.2元支付,应为365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彩秀与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小学之间于2005年9月1日至2014年7月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小学支付给原告刘彩秀从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048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524元;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小学支付给原告刘彩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7068.8元;四、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小学支付给原告刘彩秀2013年7、2013年8月、2014年2月的工资共3657.6元;五、驳回原告刘彩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第二小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健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婷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