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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刑初字第9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农民,2015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5)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彭某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晚上,被告人彭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一号桥加油站旁,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任某停放的浙D×××××桑塔纳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供述,被害人任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彭某退还被害人任国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银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