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恩瑜与胡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黄恩瑜。被告:胡庆良。原告黄恩瑜为与被告胡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胡庆良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应微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胡庆良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向被告胡庆良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诉讼材料。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恩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庆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胡庆良于2008年12月12日向原告黄恩瑜借款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自认被告付息至2014年9月1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且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的借条为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庆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恩瑜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1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胡庆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应微微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