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蕾蕾与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被告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蕾蕾,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339号原告张蕾蕾,女,1982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启兵,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住所:济源市天坛北路28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文昌中路240号。法定代表人贺玉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帅,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任恒,该公司职工。原告张蕾蕾与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被告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登记立案后,当天向原告张蕾蕾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2015年5月22日向被告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被告大众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蕾蕾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启兵,被告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帅、任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蕾蕾诉称:其于1997年进入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公司(现改制为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工作。2007年1月1日,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与原济源市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现为大众公司)开始签署《劳务派遣协议》,其被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强制安排与大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回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工作。其在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工作期间,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未支付过任何加班报酬,也不执行国家最低工资标准,不按规定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31日,其与大众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其仍在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工作。2013年9月30日,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以经营困难为由,终止其等46名派遣员工的工作。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以不退还集资款和风险抵押金为由胁迫其与公司签订所谓的“补偿协议”,并且也未依法足额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请求:1、确认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与其所签的“补偿协议”无效;2、确认其与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判令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0920元;4、判令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支付其1997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813元;5、判令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39674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419元;6、判令大众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辩称:张蕾蕾2002年到其单位工作,2006年12月6日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清理临时用工,确实需要用工应当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当时其单位与张蕾蕾等人员协商,如果同意劳务派遣形式继续工作就走劳务派遣,如果不同意就解除劳动关系,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补偿,张蕾蕾等46名人员均同意以劳务派遣形式在其单位工作,所以,从2007年1月1日起,张蕾蕾是以大众公司派遣人员的身份在其单位上班,其单位是用工单位,大众公司是用人单位,张蕾蕾与大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单位与大众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在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虽没有续签书面合同,但仍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其单位仍然向大众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大众公司也为张蕾蕾支付了劳动报酬,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从2003年开始,张蕾蕾仍然与大众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13年,其单位因经营困难,决定终止与张蕾蕾等46名派遣员工的用工关系,将该46人退回大众公司,并且公司在解除用工之前召开了46名员工会议,最后张蕾蕾与其单位达成了终止用工关系的协议,该46名员工退回大众公司后,大众公司也为他们办理了失业手续。因此,张蕾蕾诉称与其单位的协议有强迫情形不属实,张蕾蕾系与大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的行为。因其单位决定劳务派遣之事发生在2006年12月,而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才施行,故张蕾蕾称其单位让其走劳务派遣是为了规避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也不属实。张蕾蕾在岗的24小时并不是全部用来工作,张蕾蕾作为过磅员仅仅是在运输车来了后进行操作,其余时间均可以在工作岗位后边的休息室进行休息,因此张蕾蕾要求其单位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应支持。综上,张蕾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其单位是劳务中介公司,实际用人单位是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其单位受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委托与张蕾蕾签订劳动合同,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将社会保险费转到其单位账上,由其单位代收代缴,因此其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劳动合同到期后,其单位通知张蕾蕾办理失业等手续,张蕾蕾不愿办理,并称与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有纠纷,因此其单位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等责任。2012年12月31日劳务派遣协议到期后,其单位未与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签订协议,仅受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口头委托代收代缴社会保险,因此其单位不应承担双倍工资等其他连带责任。原告张蕾蕾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1日作出的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247号仲裁裁决书及2015年5月18日出具的送达证明。2、证人赵志军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和张蕾蕾都在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上班,2007年之前单位未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1997年至2013年张蕾蕾是过磅员,其是质检员,工作性质都是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不分星期天和节假日,单位没有给他们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补助,2012年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2013年9月原单位要求他们签协议,并胁迫他们说,如果不签就不退还他们的集资款和风险抵押金。3、证人赵小敏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和张蕾蕾都在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上班,其是1999年7月去的,张蕾蕾啥时候上班其不清楚,她比其上班早,2007年之前单位未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其和张蕾蕾是过磅员,工作性质都是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不分星期天和节假日,单位没有给他们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补助,2012年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2013年9月原单位要求他们签协议,并胁迫他们说,如果不签就不退还他们的集资款和风险抵押金。其没有签,张蕾蕾签了没有其不清楚。其的风险抵押金现在也没有退,其也不在那干了。4、证人王金凤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和张蕾蕾都在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上班,其是1999年8月去的,张蕾蕾啥时候上班其不清楚,她比其上班早,2007年之前单位未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其和张蕾蕾是过磅员,工作性质都是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不分星期天和节假日,单位没有给他们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补助,2012年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合同。2013年9月单位要求他们签协议,并胁迫他们说,如果不签就不退还他们的集资款和风险抵押金。其没有签,张蕾蕾签了没有其不清楚。由于当时其没有签协议,单位没有退风险抵押金,后来通过诉讼才给其。原告张蕾蕾以上述证据2、3、4证明其在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工作,2007年之前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1997年至2013年其工作性质是上24小时休息24小时,不分星期天和节假日,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没有向其支付加班费、未休年休假补助,以及2013年9月其与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所签协议属胁迫,应无效。5、考勤表(3份)。证明其工作的作息时间,存在严重的加班情况,2013年9月30日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要求包括其在内的46名派遣工签订所谓的补偿协议,部分家庭困难的职工迫于生存压力领回了集资款和风险抵押金,其在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拿了3份考勤表,以备之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对张蕾蕾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仲裁裁决认定张蕾蕾的参加工作时间有异议;证人赵志军系与张蕾蕾一同起诉且诉讼请求相同的案件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王金凤在张蕾蕾起诉之前,因为相同的诉讼请求起诉过其单位,当时张蕾蕾为王金凤出庭作证,证人与张蕾蕾之间互相作证,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不应予以采信;根据王金凤所说的不愿意签字的情况,说明其单位没有胁迫行为;赵小敏不知道是不是在其单位工作过;对证据材料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看不出来是其单位的。被告大众公司对张蕾蕾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3、4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5表示不清楚。被告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9月28日其公司与张蕾蕾签订的协议。证明双方已就用工关系达成协议,张蕾蕾不再要求其单位支付任何费用和诉求,该协议已经生效并履行。原告张蕾蕾对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单位协迫其签订的。被告大众公司对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大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与其单位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2、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与其单位2011年4月1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原告张蕾蕾对大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是合法的派遣行为。被告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对大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单位与大众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虽然没有续签,可双方仍按照原合同履行,其单位也向大众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大众公司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张蕾蕾提交的证据材料1,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大众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关于张蕾蕾提交的证据材料2、3、4,本院认为,该三个证人所述的“2013年9月单位要求他们签协议,并胁迫他们说,如果不签就不退还他们的集资款和风险抵押金”证言中所使用“胁迫”是该三个证人的主观判断,并非是对自己亲身经历事情的客观表述,因而不具客观性,故对该“胁迫”的证言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该三个证人的其它证言,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张蕾蕾提交的证据材料5,没有出具单位的加盖公章进行确认,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因而不具客观性,故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张蕾蕾1997年到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公司工作。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公司后改制为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即简称的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2007年1月1日,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与济源市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济源市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派遣员工。与此同时,济源市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张蕾蕾签订《劳动合同》,张蕾蕾作为济源市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工作。济源市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后来更名为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即简称的大众公司)。张蕾蕾先后在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从事出纳、供应员、质检员、货运员工作。工作期间,张蕾蕾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与大众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期限以及大众公司与张蕾蕾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均至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均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但张蕾蕾仍在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工作。2013年8月30日、9月4日,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分别召开经理办公会议、全体派遣人员大会,通知包括张蕾蕾在内的46名由大众公司派遣的人员,由于公司所属货场处于停产状态,经营困难,将于2013年9月30日与大众公司终止派遣用工合同。2013年9月28日,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与张蕾蕾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有:自2013年9月30日起,终止与张蕾蕾作为大众公司派遣员工的用工,双方不再存在用工关系;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给予张蕾蕾一定的补偿,即从2007年起至今按每年1000元给予补偿,以年计算;双方确认无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张蕾蕾不再向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要求支付其他费用,等等。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014年9月28日,张蕾蕾因与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大众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要求依法确认其与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支付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0月22日予以受理,经审理于2015年2月1日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4)第1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大众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蕾蕾2013年带薪年休假7天工资798元,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驳回张蕾蕾的其他申诉请求。另查:1、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与大众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虽未再续订书面协议,但两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费、张蕾蕾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均未间断。2、张蕾蕾月平均工资为927元。3、2013年1月1日,济源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40元/月。4、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在2013年9月要求与被派遣员工签协议时说如果不签就不退还他们的集资款和风险抵押金。本院认为:张蕾蕾1997年到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公司工作,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济源煤炭运销公司后改制为洛铁路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故张蕾蕾与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在1997年至200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主张张蕾蕾是2002年参加工作的,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与济源市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007年1月1日签署《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由济源市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派遣员工,而与此同时,济源市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张蕾蕾签订《劳动合同》,张蕾蕾作为济源市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遣到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工作,济源市大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后来更名为大众公司,故从2007年1月1日开始,张蕾蕾与大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仅是用工关系,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与大众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约定的期限以及大众公司与张蕾蕾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在2012年12月31日到期后,虽然均未再签订书面协议或劳动合同,但张蕾蕾仍在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从事工作,仍应视为是大众公司的员工并被派遣到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工作,故2012年12月31日之后,张蕾蕾与大众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与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仍然是用工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与张蕾蕾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在2013年9月要求与被派遣员工签协议时所说的如果不签就不退还他们的集资款和风险抵押金的话,不宜认定为协迫,故张蕾蕾认为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在与其签订协议时采取了不退还集资款和风险抵押金的胁迫手段,从而认为所签订的协议无效,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2013年9月28日与张蕾蕾签订《协议》,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了与张蕾蕾作为大众公司派遣员工的用工,故双方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存在用工关系,之后不再存在用工关系。在2013年9月30日之前,张蕾蕾与大众公司当然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年9月30日之后至张蕾蕾申请仲裁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期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众公司与张蕾蕾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应当确认在2014年9月28日前,大众公司与张蕾蕾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张蕾蕾认为其与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由于张蕾蕾在申请仲裁时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而经济补偿金是解除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给劳动者的,故此,可以认定张蕾蕾在申请仲裁时主张解除与用人单位即大众公司的劳动关系,而大众公司没有否认,因此张蕾蕾与大众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张蕾蕾申请仲裁之日起即2014年9月28日解除。综上,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张蕾蕾与大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张蕾蕾与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存在用工关系。由于张蕾蕾在被用工单位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终止用工之后,大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为张蕾蕾提供劳动条件,导致张蕾蕾不能进行劳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张蕾蕾作为劳动者有权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大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张蕾蕾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张蕾蕾在2013年9月被终止用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27元,低于济源市当时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40元,故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应以每月124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张蕾蕾从1997年参加工作到2013年9月被终止用工,工作年限为16年零9个月,依法应按16年半计算。据此,张蕾蕾应当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20460元。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在2013年9月终止对张蕾蕾的用工时已按每年1000元支付了张蕾蕾从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七年的经济补偿金即7000元,应抵作大众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抵消后,大众公司还应支付张蕾蕾经济补偿金13460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期间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依法有权获得带薪年休假工资。张蕾蕾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而作为用人单位的大众公司和作为用工单位的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未予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蕾蕾已享受过带薪年休假,故应当认定张蕾蕾在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张蕾蕾依法有权获得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因张蕾蕾申请仲裁之日为2014年9月28日,故张蕾蕾受到保护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从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而带薪年休假系以年计算的,故对张蕾蕾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应予支持;对张蕾蕾主张的其在2012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张蕾蕾从1997年参加工作,到2013年9月被终止用工时工作已满10不满20年,按照规定,张蕾蕾2013年度、2014年度均可休假10天。但因张蕾蕾在2013年里工作至9月30日,之后未工作,故张蕾蕾可以获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天数为7天(272÷365×10)。因张蕾蕾在2013年9月被终止用工前的月平均工资为927元,低于济源市当时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40元,故在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时应以每月124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张蕾蕾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依照规定,每天的数额应按每月1240元除以21.75的标准的300%进行确定。因张蕾蕾在工作期间已领取了工资,即已经得过100%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故张蕾蕾未获得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应按每月1240元除以21.75的标准的200%进行确定,每天114.02元,计算7天,共计798.14元,大众公司应当予以支付。虽然张蕾蕾的工作是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张蕾蕾在工作期间是可以得到休息的,故此,张蕾蕾主张其每月实际工作时间超过了法定工作时间,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给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本院不予支持。张蕾蕾主张其工作期间没有正常享受过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给付其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洛铁集团济源煤运分公司对大众公司对张蕾蕾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蕾蕾经济补偿金13460元。二、被告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蕾蕾带薪年休假工资798.14元。三、被告洛阳铁路运通集团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对被告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原告张蕾蕾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蕾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源市大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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