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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国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刑初字第003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国胜,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长寿区。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3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4月30日因盗窃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12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国胜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政作、被告人周国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周国胜来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协信广场交通银行外人行道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之机,将刘某某放在背包口袋内的一部价值5407元的iphone6手机盗走。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周国胜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国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收据单、价格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证人汤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周国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国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国胜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本可从轻处罚,但因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国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国胜退赔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407元。(上述罚金、退赔款均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汤璨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