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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壶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赵某甲贪污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壶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住山西省壶关县,原任鹅屋乡五里沟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逮捕,2015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壶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壶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彦峰、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冬季,时任壶关县鹅屋乡党委书记高某某(另案处理)和该乡纪检书记侯某甲二人商定,拟向该乡移民搬迁户每人收取1000元,以缓解乡政府资金紧张问题,并由侯某甲负责此事。随后,侯某甲便安排被告人赵某甲向其村内移民搬迁户每人收取1000元交乡政府,后赵某甲以办理移民搬迁手续为由向12户移民户33口人每人收取1200元,共计款39600元,其中赵某甲超出乡政府要求多收款共6600元。在收款期间,正值五里沟村街巷硬化工程施工,高某某安排侯某甲告知赵某甲,将所收款用于街巷硬化开支,后赵某甲将39600元全部占为己有。案发后,赵某甲主动将赃款39600元退至本院。综上,被告人赵某甲贪污公款33000元,受贿6600元。为证明其指控,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鹅屋乡政府证明、壶关县扶贫办文件、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某、侯某甲、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壶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协助乡政府从事行政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三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冬季,时任壶关县鹅屋乡党委书记高某某(另案处理)和该乡纪检书记侯某甲二人商定,拟向该乡移民搬迁户每人收取1000元,以缓解乡政府资金紧张问题,并由侯某甲负责此事。随后,侯某甲便安排被告人赵某甲向其村内移民搬迁户每人收取1000元交乡政府,后赵某甲以办理移民搬迁手续为由向12户移民户33口人每人收取1200元,共计款39600元,其中超出乡政府要求多收款共6600元。具体收取情况如下:王某甲4人,共计4800元;李某甲2人,共计2400元;赵某乙4人,共计4800元;郭凯明1人,共计1200元;侯某乙4人,共计4800元;侯某丙3人,共计3600元;赵某丙4人,共计4800元;王某乙3人,共计3600元;王某丙2人,共计2400元;赵某丁2人,共计2400元;李某乙2人,共计2400元;李某丙1人,共计1200元;李某丁1人,共计1200元。赵某甲在收款期间,正值五里沟村街巷硬化工程施工,高某某安排侯某甲告知赵某甲,将所收款用于街巷硬化开支,后赵某甲将39600元全部占为己有。综上,被告人赵某甲贪污公款33000元,受贿6600元。案发后,经壶关县人民检察院电话通知,赵某甲主动到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39600元退至检察院。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亦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案件来源说明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由群众举报至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侦查。2、被告人赵某甲的户籍证明和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16日,壶关县人民检察院对赵某甲涉嫌犯罪案件线索进行初查,2015年4月22日,检察院电话通知赵某甲接受调查,赵某甲到检察院后主动交代了涉嫌受贿39600元的犯罪事实,当日,检察院对赵某甲涉嫌受贿罪立案侦查。3、中共鹅屋乡委员会、鹅屋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人赵某甲任职情况:证明赵某甲1998年12月至2008年12月任五里沟村村委会计,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任五里沟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任五里沟村党支部书记。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赵某甲人民币39600元。5、壶关县扶贫工作办公室关于下达扶贫资金的通知。6、鹅屋乡柳泉村移民户名单:证明各移民户的户主姓名、迁移时间、迁移去向、迁移人数及领取的移民款数。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一家四人迁移到长治县,2012年冬天赵某甲打电话说每人交1200元,不交就领不上搬迁费,其妻子给了赵某甲4800元,2013年春天时,其银行卡上打了16800元移民款。8、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与儿子二人迁移到郊区,2012年冬天赵某甲跟其说每人交1200元,否则不往卡里打移民款,其给了赵某甲2400元,2013年其银行卡里打了8400元移民款。9、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一家四人2008年迁移到长治县,2012年冬天赵某甲跟其说每人交1200元,否则不往卡里打移民款,其妻子给了赵某甲4800元,2013年其银行卡里打了16800元移民款。10、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儿子郭凯明2011年迁移到老东河,2012年11月时有人打电话说每人收1200元才发移民款,其给了赵某甲1200元,2013年春天其儿子银行卡里打了4200元。11、证人侯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一家四人2010年迁移到黄山,2012年冬天赵某甲跟其说每人交1200元,否则不往卡里打移民款,其妻子给了赵某甲4800元,2013年其银行卡里打了16800元移民款。12、证人侯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一家三人迁移到长治县苏店,2012年其去赵某甲家问移民款的情况,赵某甲说每人交1200元才能领移民款,其给了赵某甲3600元,2013年3月其银行卡里打了12600元移民款。13、证人赵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一家四人2008年迁移到龙泉南三家村,2012年冬天打电话让办移民手续并说每人交1200元,不交就领不上移民款,之后其给了赵某甲4800元,2013年春其银行卡里打了16800元移民款.1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一家三人迁移到长治县,2012年其打电话问赵某甲移民款的情况,赵某甲说每人交1200元才能领移民款,其给了赵某甲3600元,2013年3月其银行卡里打了12600元移民款。1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二个儿子2006年迁移到龙泉镇,2012年其到赵某甲家问移民款的情况,赵某甲说每人交1200元才能领移民款,其给了赵某甲2400元,2013年其银行卡里打了8400元移民款。16、证人赵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二个儿子2009年迁移到老东河,赵某甲说每人交1200元,其与丈夫给了赵某甲2400元,其银行卡里打了8400元移民款。17、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儿子两人2011年迁移到长治县,2012年冬天其打电话问赵某甲移民款的情况,赵某甲说每人交1200元才能领移民款,其给了赵某甲2400元,2013年春天其银行卡里打了8400元移民款。1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其儿子李某丙和李某丁迁移到老东河,2012年冬天赵某甲打电话说办移民手续,每人交1200元,其向两个儿子各要了1200元,给了赵某甲2400元,两个儿子的卡上每人各打了4200元的移民款。19、证人赵某戊的证言:证明其儿子侯何军2012年迁移到老东河,其与赵某甲系亲戚,赵某甲没有收过其家里的钱,2013年其儿子的银行卡里打了4200元移民款。20、证人靳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一家四人2011年迁移到龙潭河村,发移民款前赵某甲让每人交1200元,不交就不打移民款,因为赵某甲没有时间,其丈夫李宏海把4800元交给了秦平付。其丈夫银行卡里打了16800元移民款。21、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一家四人迁移到龙潭河村,2012年冬天赵某甲说领移民款必须每人交1200元,不交就不打移民款,其儿子准备好钱后,因为赵某甲顾不上,就让其儿子把4800元交给了秦平付。其儿子银行卡里打了16800元移民款。2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一家四人五六年前迁移到四家池,2012年赵某甲打电话说每人交1200元,不交就不打移民款,其准备交钱时因为赵某甲有事就让其把钱交给秦平付,其妻子把4800元交给了秦平付。2013年其银行卡里打了16800元移民款。23、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丈夫李广军2011年迁移到苏店,赵某甲向其家里要1200元说是村里统一收,发移民款前其丈夫给赵某甲交钱,赵某甲不在家让把钱交给秦平付,其丈夫把1200元交给了秦平付。2013年其丈夫银行卡里打了4200元移民款。24、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丈夫侯中亮2010年迁移到苏店,赵某甲让交1200元,其丈夫给赵某甲交钱,赵某甲说顾不上让把钱交给秦平付,其丈夫把1200元交给了秦平付。2013年其丈夫银行卡里打了4200元移民款。25、证人赵某己的证言:证明其丈夫郭广兵与女儿二人2011年迁移到苏店,赵某甲让每人交1200元才往卡里打移民款,其丈夫把2400元交给了秦平付。2013年其丈夫银行卡里打了8400元移民款。26、证人赵某庚的证言:证明其与儿子二人2011年迁移到苏店,2012年12月左右赵某甲让每人交1200元才往卡里打移民款,其准备了2400元给赵某甲交款时,赵某甲说有事忙,让交给秦平付,其就把2400元交给了秦平付。2013年其银行卡里打了8400元移民款。27、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其两个儿子2010年迁移到苏店,其听丈夫王增生说赵某甲让每人交1200元才给发移民款,其丈夫就把2400元交给了秦平付。其领过8400元移民款。28、证人赵某辛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和儿子二人2010年迁移到苏店,2012冬天领过8400元移民款,其家里没有出过任何手续费,赵某甲没有收过其家里钱。29、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秦平付系壶关县鹅屋乡师家背村人,2014年4月6日因各种疾病死亡。30、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在乡政府兑现移民搬迁款时,为了解决乡政府资金紧张问题,其与乡政府纪检书记侯某甲碰头协商,提议本着村干部和移民搬迁户自愿的原则,向移民户每人收取1000元,由侯某甲负责安排,赵永兵负责保管,大约收了8万多元。其在调离鹅屋乡到石坡乡工作前,告知赵某甲和侯某甲说五里沟村收取的每人1000元的移民款不用交乡政府了,把钱用于搞村上的公益事业建设。31、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明移民补助资金到乡财政所账面后,高某某跟其说他计划让移民户每人出1000元交到乡里弥补机关日常开支紧张问题,乡财税员秦平付、通讯员成文凯也经手过移民款,后来钱都交给赵永兵统一管理。在协调村干部向移民户收款的过程中,有的村干部提出说办手续过程中有开支,能不能多收,其没有制止也没有反对。其安排赵某甲向移民户每人收1000元,赵某甲没有把钱交到乡政府,当时五里沟村正在修路,高某某安排其说五里沟的钱不用交到乡政府了,用于村里的工程。3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冬季,侯某甲说移民款下拨到乡政府了,通知移民户办手续,每人收1000元交到乡政府,其觉得村上不能白干也得收上200元,其请示侯某甲每人收1200元,经侯某甲允许后,其每人收取1200元,共收了12户33人39600元。另外是其亲戚,其没有收钱,还有10户其因为其他事情忙委托秦平付代收的。其收钱的时候正好自己家装潢房子急着用钱,就把39600元用于装潢房子了。侯某甲有次问其收起钱没有,其说已经花了,侯让其快点准备钱上交,不久高某某调走了,没人再过问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赵某甲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在协助乡政府从事移民款物的管理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按乡政府要求向每名移民户征收1000元,共计33000元,收取后以街巷硬化为由从乡政府骗取该款用于自己开支,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甲额外向每名移民户多索要200元共计6600元用于自己开支,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贪污罪、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向壶关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其所收取的赃款已经全部退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赃款39600元由扣押机关发还王某甲4800元,李某甲2400元,赵某乙4800元,郭凯明1200元,侯某乙4800元,侯某丙3600元,赵某丙4800元,王某乙3600元,王某丙2400元,赵某丁2400元,李某乙2400元,李某丙1200元,李某丁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吴建兵审 判 员  杜晓雅人民陪审员  胡建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广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