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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04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4544号原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人陆清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XX,男。委托代理人夏树祥,系辽宁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常军,男。原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XX、夏树祥,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常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在盛京大街蒲昌路口西100米处被告司机姜家盛驾驶的车号辽A466**号客车追尾原告司机韩XX驾驶的辽AEP0**出租车造成四车连撞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司机姜家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于2015年7月7日原告所有的辽AEP0**出租车至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至2015年7月29日。本事故原告产生出租车经营损失5940元,司机误工费2860元。根据交通事故赔偿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出租车停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修车期间的损失,但保险公司定价期间并非因被告责任而产生的,该部分损失不同意赔偿,司机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原告修车是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25日,共计19天,剩余期间为等待保险公司定价期间,并非由于被告原因造成的,故被告同意给付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25日共5130元的停运损失费。诉讼费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4时,在盛京大街蒲昌路口西100米处被告司机姜家盛驾驶的车号辽A466**号客车追尾原告司机韩XX驾驶的辽AEP0**出租车造成四车连撞的后果,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辽AEP0**出租车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25日在辽宁惠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维修。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出租汽车准运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事故经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因停运损失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故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保险公司3天定价时间的停运损失费,因该期间是由于事故产生的,与事故有直接关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修车共计22天,其在修车期间无法营运,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主张停运损失费594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司机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沈阳市清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5940元,此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沈北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敏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旭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