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宇翔与被告王雷、赵耀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宇翔,王雷,赵耀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321号原告王宇翔,曾用名王飞琴,男,198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王雷,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被告赵耀莹,女,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府谷县。原告王宇翔与被告王雷、赵耀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翔、被告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耀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宇翔诉称:原被告曾合伙做生意,被告尚欠原告55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双方并未约定结清欠款的时间及逾期利息;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12月向原告偿还欠款共计21万元,此后,被告就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无果,最后一次催要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支。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雷有合伙关系,账务结清后,被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55万元的欠条一支。被告王雷辩称:2012年初,王雷与王宇翔合伙做生意,2013年4月,因市场不景气二人停止做生意,并于2013年4月28日结清账务,因二人有外欠账款150万元,王雷与王宇翔讲清楚收回外欠款再给王宇翔付款,并给王宇翔出具金额为55万元的欠条一支,讲好三个月内不得催要此款;王宇翔拿到欠条后40天就开始想王雷催要此款,王雷于2013年6月付给王宇翔20万元,2014年腊月二十八付给1万元,两次共计21万元;2013年腊月二十八,王宇翔以正月走亲戚为由将王雷的小车一辆开走至今未还,经被告王雷多次索要此车,王宇翔以王雷欠其钱为借口不予归还,该车是因王军奎欠王雷40万元,王军奎将其妻子的这辆车抵押给王雷,王宇翔将车开走导致王军奎不予偿还对王雷的欠款,王宇翔将车开走时也知道此事,王宇翔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开车一辆的证明一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王雷与王宇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雷向法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因王雷欠原告借款,向原告抵车一辆;收条一支,证明王雷向原告还款21万元,原告向被告王雷出具收条一支;借条一支,证明王雷抵给原告的车是向王军奎(欠王雷40万元)扣回来的,在王雷使用过程中被王宇翔开走,证明此车向王宇翔抵债40万元。被告赵耀莹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雷无异议。对被告王雷提交的证据,原告对收条无异议;对借条不清楚;原告使用过王雷的车,但对于抵债多少二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基于原告使用王雷的车,于是给王雷出具了证明一份,原告也要求将此车过户到其名下,但该车所有权人并非被告王雷,因此车辆没有过户。本院对经原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王雷提交的证据中,原告对收条、证明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借条一支,因其证明被告王雷与他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原告不清楚,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王宇翔与被告王雷进行合伙,经双方结算,被告王雷尚欠原告55万元,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王雷于2013年8月、2014年1月两次向原告返还21万元;2013年12月18日,原告从被告王雷处开走斯铂睿小型汽车一辆,此后原告向被告王雷主张权利,王雷再未履行还款义务,王雷主张,现在由原告使用的斯铂睿小型汽车一辆已经抵付欠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终止,但该车所有权人并非被告王雷,双方也未达成以车抵债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王宇翔与被告王雷进行合伙结算后,被告王雷欠付原告王宇翔55万元,原告王宇翔与被告王雷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雷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向原告返还21万元,王雷主张,将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债权实现之后,再支付原告的欠款,但无证据证明对该事实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雷支付欠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宇翔34万元;关于被告王雷主张,原告使用的斯铂睿小型汽车一辆已经抵付欠款,但双方未形成以车抵债的协议,且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并非王雷,故王雷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赵耀莹与王雷系夫妻关系,王雷的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笔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耀莹应与被告王雷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清偿义务;被告赵耀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赵耀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王宇翔支付欠款3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王雷、赵耀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高永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