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李学琴、华学芳诉李春富、戴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琴,华学芳,李春富,戴有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84号原告李学琴,女,1990年4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新街镇。原告华学芳,女,1971年11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新街镇。(系李学琴之母亲)。委托代理人邓雅坤,女,云南省楚雄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春富,男,1991年6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桂花镇。委托代理人杨志才,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戴有祥,男,1970年6月29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桂花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住所地:大姚县金碧镇。负责人李恒华,男,职务: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男,云南金碧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学琴、华学芳诉被告李春富、戴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琴、华学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雅坤、被告李春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才、被告戴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琴、华学芳诉称:2014年12月3日19时许,原告李学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并载着其母亲华学芳从大姚县城回新街老家,当行驶至大石线K2+650m路段时,被违章超车迎面驶来并由被告李春富驾驶的云EJ51**号小型面包车撞击,致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受损。事故经大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了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春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琴、华学芳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学琴的伤被诊断为:(1)右肾挫伤;(2)空肠破裂;(3)肠系膜撕裂伤并2空肠部分坏死;(4)胃、胰腺、肠壁广泛挫伤;(5)双肺挫伤并双侧胸积液;(6)右胸肋骨骨折;(7)头皮广泛挫伤;(8)颜面部多发皮肤挫伤;(9)右侧锁骨骨折;(10)左侧尺骨茎突骨折;(1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骨关节脱位;(12)全身多发皮肤挫伤;(13)右大腿内侧及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并异物留存、感染;(14)全身挤压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李学琴的伤残构成一项九级、两项拾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原告华学芳的伤经诊断为:(1)顶部头皮撕脱伤;(2)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华学芳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60日。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身体严重伤害,同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事故发生至今近半年,被告李春富除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外,其他赔偿费用分文未付。被告戴有祥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二原告的人身损害不闻不问。被告保险公司也未依法向受害者垫付任何费用,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李春富赔偿原告李学琴、华学芳伤后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8734元;其中李学琴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180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9135元、营养费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其中华学芳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3248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2、被告戴有祥对李春富承担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4、判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春富辩称:一、二原告诉称“被告李春富除支付部分医药费外,其他赔偿费用分文未付”不是事实,事实上答辩人几乎已支付了二原告的全部医药费。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主动向原告李学琴支付了大姚县医院、楚雄州中医院的医疗费92829.6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为原告华学芳支付医疗费1213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此外,答辩人还向原告李学琴支付车辆损失费2600元、为华学芳支付鉴定费1100元。答辩人实际向二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111168.06元。二、原告李学琴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错误,残疾赔偿金应当以云公交(2015)66号文件公布的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456元的标准计算,计29824元;二原告护理费的计算应以上述文件公布的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844元即每天79元计算;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每天50元计算;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已包括了精神抚慰金,原告李学琴已经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主张精神抚慰金。三、答辩人所驾驶的云EJ51**号面包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200000元,而且商业险为不计免赔,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完全在云EJ51**号面包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金中予以划扣,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向答辩人赔付答辩人已经向二原告支付的所有费用。被告戴有祥辩称:车子是我借给李春富使用的。事故是由李春富造成的,在事故中我没有责任,没有过错,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李春富在答辩中的赔偿意见。在车辆保险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了仲裁,应先按照仲裁处理。李学琴的身份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学琴、华学芳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春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欲证明李学琴的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华学芳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损失日60天。3、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的云EJ51**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李学琴于2013年7月底到2014年9月在大姚县城西德南服装店打工,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在手机店打工。2015年3月25日至今在楚雄市居住。5、工资花名册、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李学琴、华学芳自2012年3月至2015年3月21日在李荃的私宅租房住,并在县城打工,2015年3月25日到楚雄市居住打工。6、楚雄市鹿城镇龙江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学琴于2015年3月25日起至今在龙江社区居委会辖区出租房居住、华学芳在县城打工期间的部分工资情况。7、医疗费收据十五张、晏宏云诊所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李学琴自己支付了医疗费6014.30元,华学芳支付了医疗费482.40元。8、鉴定费收据一份。欲证明李学琴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9、交通费发票四十四张。欲证明二原告伤后产生了交通费1329元。经质证,(一)对原告李学琴、华学芳提供的证据1、2、3、7、8,被告李春富、戴有祥均无意见;对原告李学琴、华学芳提供的证据4、5、6、9,被告李春富、戴有祥不认可,认为证据4没有提供被调查人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李学琴在西德南打工的持续性。证据5中的工资证明没有加盖打工单位的印章,对证明、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不认可。认为证据6没有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有固定工资。证据9的车票应当以是否属于合理开支必要,属于合理的部分才认可。(二)对原告李学琴、华学芳提供的证据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无意见;对原告李学琴、华学芳提供的证据2、3、4、5、6、8、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不认可。认为证据2中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证据3中的保险单的三性认可,但认为要以仲裁方式处理。对证据4的三性不认可。证据5中工资花名册无单位印章,证明无承办人签名,房产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不能证明长期工作的情况。证据8不认可,但不发表实质性意见。证据9应当以实际治疗伤情产生的交通费来计算。被告李春富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李春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春富的身份情况。2、交强险保险单正副本复印件一份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注册登记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李春富驾驶的云EJ51**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和200000元。3、银行客户存款回单二份、门诊费发票十八张、药店购药小票一张、收条一张、住院费收据复印件二张。欲证明被告李春富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李学琴支付了医疗费92829.66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为原告华学芳支付了医疗费12138.4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被告李春富为华学芳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被告李春富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李学琴、华学芳、被告戴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姚支公司均无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解决事故的方式只能是仲裁。经质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李学琴、华学芳及被告李春富、戴有祥均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对象,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不对受害者产生约束力。被告戴有祥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一)对原告李学琴、华学芳提供的证据1、2、3、证据7中的十五张医疗费收据、证据8,因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李学琴、华学芳提供的证据4、5,因该部分证据综合证实了原告李学琴于2012年起即在大姚打工并一直在李荃家租房居住,因此对于从2012年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李学琴均在县城打工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学琴、华学芳提供的证据6,因楚雄市鹿城镇龙江社区居委会证明与本案没有法律及事实上的关联性,工资花名册不能证明华学芳在事发年度的工资收入情况,因此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学琴、华学芳提供的证据7中的晏宏云诊所证明,因该证明不符合医疗费证据的三性要件,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李学琴、华学芳提供的证据9,因原告提供了1329元的交通费发票,但结合李学琴到楚雄治疗四次及鉴定一次的实际(二人、五次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56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华学芳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结合其到楚雄治疗一次及鉴定一次的实际,交通费支持120元(即一人30元、四趟,合计120元)。(二)对被告李春富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李学琴、华学芳、被告戴有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均无意见,因证据1、2、4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春富提供的证据3中的药店购药小票,因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李春富提供的证据3中银行客户存款回单、门诊费发票、住院费收据复印件均系李春富为二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采信,对被告李春富提供的证据3中的收条,只能证明李春富为二原告支付了现金人民币1500元,不能证明为二原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元及1000元的事实,因此对李春富为二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复印件,因该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的证明对象,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19时许,原告李学琴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拉载着母亲华学芳从大姚县城回新街老家,当行驶至大石线K2+650m路段时,被对向驶来并由李春富驾驶的云EJ51**号小型面包车撞击,致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受损。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楚雄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学琴住院治疗四十五天,李学琴的伤被诊断为:(1)右肾挫伤;(2)空肠破裂;(3)肠系膜撕裂伤并2空肠部分坏死;(4)胃、胰腺、肠壁广泛挫伤;(5)双肺挫伤并双侧胸积液;(6)右胸肋骨骨折;(7)头皮广泛挫伤;(8)颜面部多发皮肤挫伤;(9)右侧锁骨骨折;(10)左侧尺骨茎突骨折;(1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尺骨关节脱位;(12)全身多发皮肤挫伤;(13)右大腿内侧及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并异物留存、感染;(14)全身挤压伤。经司法鉴定,原告李学琴的伤残构成一项九级、两项拾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损失日120天。原告华学芳住院治疗十一天,华学芳的伤经诊断为:(1)顶部头皮撕脱伤;(2)肺挫伤并双侧胸腔积液;(3)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损伤。经司法鉴定,原告华学芳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损失日为60日。为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李学琴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该交通事故经大姚县交通警察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并作出大公交认字[2014]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琴、华学芳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肇事的云EJ51**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戴有祥,其将该车出借给被告李春富使用,被告李春富在驾驶该车时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被告戴有祥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春富为二原告支付的费用合计为106263.56元,其中李学琴的住院医疗费为89665.86元、门诊费为1859.40元;华学芳的住院医疗费为11100.10元、门诊费为1038.30元、鉴定费为1100元、现金人民币1500元。原告李学琴支付了门诊医疗费5994元,原告华学芳支付了门诊医疗费482.40元。原告李学琴在事故发生前二年内均在打姚县城居住打工。被告李春富驾驶的云EJ51**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在该项下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学琴、华学芳身体受到损伤的后果,被告李春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的云EJ51**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为戴有祥,因被告戴有祥在该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被告戴有祥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学琴所主张的伤后经济损失其中残疾赔偿金97196元、营养费675元、交通费56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李学琴主张的医疗费118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与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97519.26元(即李春富支付的住院医疗费89665.86元、门诊费1859.40元、李学琴支付的门诊费5994元)不相符,对于李学琴的医疗费,本院支持97519.26元。对于原告李学琴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9135元的请求,因该部分请求过高且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的标准应当适用云公交[2015]66号文件“农、林、牧、鱼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即每日79元”,以误工120日、护理45日计算,因此李学琴的误工费本院支持9480元、李学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3555元。对于原告李学琴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过高,应当以其住院所在地的标准每日50元及住院45天来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2250元。对于原告李学琴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的请求,因与其实际支付的鉴定费1100元不相符,鉴定费本院支持1100元。对于原告李学琴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请求,因该请求过高,应当结合原告损伤程度及居住地的标准来综合考虑,对精神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0元。对于原告李学琴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的请求,因其司法鉴定意见书系2015年4月20日作出,因此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后李学琴于2015年4月25日产生的医疗费2970元、5月12日产生的医疗费1816元,合计4786元应当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围,应当依法在司法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中予以扣减,因此对后续治疗费,本院支持10214元。综上,李学琴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2549.26元。对于原告华学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华学芳主张的医疗费130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与其实际产生的医疗费12620.80元(即李春富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1100.10元、门诊费1038.30元、华学芳支付的门诊费482.40)不相符,对于华学芳的医疗费,本院支持12620.80元。对于原告华学芳主张的误工费6080元、护理费3248元的请求,因该部分请求过高且计算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适用的标准应当适用云公交[2015]66号文件“农、林、牧、鱼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即每日79元”,以误工60日、护理11日计算,因此华学芳的误工费本院支持4740元、华学芳的护理费本院支持869元。对于原告华学芳主张的营养费24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过高,应当以每天15元及住院11天的标准计算,对华学芳的营养费费本院支持165元。对于原告华学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请求,因该请求过高,应当以每日50元及住院11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550元。对于原告华学芳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的请求,应当结合其到楚雄治疗一次及鉴定一次的实际来考虑,交通费本院支持120元。综上,华学芳伤后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3064.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肇事的云EJ51**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万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二)项“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肇事的云EJ51**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在该项下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春富(即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应承担对二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34514.06元(即合计经济损失255614.06元,扣减李学琴的鉴定费1100元,扣减交强险赔偿部分120000元)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李春富(即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学琴、华学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李学琴、华学芳的经济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鉴定费1100元、诉讼费2143元,应依法由被告李春富予以赔偿。同时因被告李春富为华学芳垫付的鉴定费1100元(未作为诉讼主张),也依法应当由李春富自己承担。关于被告李春富辩解的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为二原告垫付的费用扣除自己应当赔偿的款项外,多付部分二原告应当返回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戴有祥辩解的自己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辩解的纠纷应先按照仲裁程序处理、李学琴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琴、华学芳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学琴、华学芳经济损失134514.06元。三、由被告李春富赔偿原告李学琴鉴定费1100元。四、被告戴有祥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中,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姚支公司、被告李春富赔偿原告李学琴、华学芳的款项合计为255614.06元,因被告李春富已实际为二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105163.56元(即垫付总数106263.56元,扣减应由李春富承担华学芳的鉴定费1100元),扣除被告李春富应当赔偿李学琴的鉴定费1100元后,应由原告李学琴、华学芳返还被告李春富多支付的款项104063.56元,原告李学琴、华学芳应当领取的款项为151550.50元。案件受理费2143元,由被告李春富承担。上述执行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义审判员 白仲华审判员 罗如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建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