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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爱军与陈世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陈世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355号原告:刘爱军。被告:陈世新。原告刘爱军为与被告陈世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世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龙金鹏、人民陪审员俞海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承包柯桥轻纺城联合市场地下停车场工程墙面涂刷时向原告购买胶水、涂料等,欠下材料款,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材料欠款人民币9,420元和欠款利息及损失补偿(欠款利息计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送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货物、金额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名,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世新于2013年9月14日、9月27日、1月23日分三次共向原告购买涂料、胶水等货物,货款合计为11,42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尚欠货款9,42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刘爱军与被告陈世新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世新支付原告刘爱军货款人民币9,4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人民陪审员  俞海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柳锦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