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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64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俊华,系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甲。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俊华、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任何改变,仍然一直分居生活,因而使双方本就不牢靠的感情荡然无存,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朱某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3、本院(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07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周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结婚和生子情况无异议,我并未打骂原告,赚的工资都交给原告,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周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周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都很年轻,在处理婚姻问题一定要慎思慎行。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着想,积极沟通,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许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