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文照与林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照,林柏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192号原告:王文照,男,汉族,户籍地址阳西县,现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林柏良,男,汉族,户籍地址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阳东区。原告王文照诉被告林柏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睦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4月至9月,向原告购买塑料手柄一批,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在2014年9月9日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135200元,有被告所写的《欠据》为证。双方口头约定在每个月分批支付货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柏良支付货款人民币135200元及从2014年9月10日起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付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平时生产塑料制品,被告经营五金产品,原、被告有产品购销业务往来。2014年9月9日双方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塑料手柄货款135200元,被告出具《欠据》一份给原告,《欠据》主要内容为:“现欠王文照手柄货款人民币135200元,欠款人:林柏良,2014年9月9日”。原告经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主张当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在每个月分批支付货款,但对此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据》、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产品,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确认。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即时付清货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合法有理,应予支持,同时被告应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柏良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1352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王文照。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睦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