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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友金与黄高锋、丁针针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友金,黄高峰,丁针针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一初字第00203号原告李友金,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青、马庆丰,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高峰(锋),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被告丁针针,女,1989年7月29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友金诉被告黄高锋、丁针针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庆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孟州市汇丰步行街二楼以劳务派遣名义收取原告中介费12000元,其中于2014年4月19日收取原告现金10000元,有被告打的收条为凭,当时口头承诺半年内为原告找到出国打工的合适工作,如果不适合将退款或重新找工作,并保证月工资不低于8000元。后于2014年9月15日又收取2000元,并说很快就可以找到合适的工作,结果至今仍未给原告找到合适的工作。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1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黄高锋和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帮该公司在焦作地区宣传介绍工作人员,2014年2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郑州公司参加培训考试,通过考试后按照公司的规定原告应当向公司缴纳10000元管理费用,原告因为不会转账,这样原告将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收据上载明很清楚这个钱是交到郑州八方公司的,原告和郑州八方公司也签订有劳务合同,被告只是介绍人,介绍工作已经完成,原告和八方公司也已经签订合同,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退还办理费用。另外原告起诉被告丁针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原被告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12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2张,2014年4月19日收据10000元,2014年9月15日收据2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黄高锋缴纳1200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两张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2014年4月19日这张10000元收据上面明确载明是交给郑州八方人才资源有限公司,被告黄高锋是受八方公司委托,招纳务工人员,因此黄高锋是职务行为。2014年9月15日这张2000元的收据上面加盖有公章,因此从这两张收据看原告起诉黄高锋主体错误。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4年4月19日10000元收据上虽载明是交来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郑州八方人才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且收款人是黄高峰。2014年9月15日2000元收据上载明交来孟州高峰劳务,加盖的是“孟州市高峰劳务信息部”字样的章,且收款人为黄高峰,因此这两张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向黄高峰缴纳12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黄高峰在孟州市汇丰步行街二楼以劳务派遣名义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9月15日收取原告中介费10000元、2000元。之后,被告黄高峰未给原告李友金介绍并找到合适的工作。本院认为,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是居间合同,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黄高峰以劳务派遣名义先后收取12000元中介费,实际为居间人,为原告提供订立劳动合同的媒介服务。被告黄高峰未促成劳动合同成立,被告黄高峰应向原告返还12000元的中介费。原告要求被告黄高峰支付12000元中介费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丁针针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高峰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12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友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黄高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礼涛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新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