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2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曹万龙与陈水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万龙,陈水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2272号原告曹万龙。委托代理人敬文成,崆峒区柳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水平(缺席)。原告曹万龙与被告陈水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彩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敬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万龙诉称,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水平雇佣原告等人到其承包的华亭陈矿公路工程中从事护坡砌石工作,当时双方约定按每立方米100元的单价结算。该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其中载明欠原告人工费33000元,被告承诺1个月内付清。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3300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27日的欠条1张,以证实被告至今下欠其人工费33000元未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20日,被告陈水平将其承包的华亭陈矿公路建设工程中的护坡砌石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曹万龙完成。当时双方商定人工费按每立方米100元的单价进行结算。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6万多元。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扣除了已付款及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人工费后,就下欠原告人工费33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陈水平将其承包的华亭陈矿公路工程中的护坡砌石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曹万龙完成,双方之间即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合同。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就下欠原告人工费33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下欠人工费3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曹万龙人工费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彩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