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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一初字第01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安徽省池州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周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1477号原告:安徽省池州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程慧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爱萍,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怀,男,197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池州九华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冷冻公司”)与被告周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冷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爱萍、被告周怀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华冷冻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职工,于2008年7月22日发生工伤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2012年12月,原告被上海美司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收购,股权发生变更,并与被告达成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被告承诺在领取补偿款后,不再就工伤、社保等劳动争议事由向原告提出任何主张,已经放弃了工伤待遇的权利。另外,被告在仲裁申请书中也已经认可原告在股权变更后,双方二次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和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也就是说双方前期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或终止,而被告工伤发生时间为2008年7月,被告申请仲裁主张工伤待遇的时间是2015年,早已过了仲裁时效。因此该裁决书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前期劳动关系于2012年11月30日解除或终止,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解除劳动合同时上一年度全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该裁决书裁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有误。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贵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0元。周怀辩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公司发生工伤事故,合同终止日期是2014年11月30日,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补助金按仲裁时上一年度全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8年7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发生工伤事故,致其右中指远端外伤。该事故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十级,被告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2年12月,原告公司的股份被上海美司顿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收购。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原告未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被告自2012年2月起至2014年11月,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原告以公积金的名义每月扣发了被告205元,共计扣发5125元,但未缴纳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自2012年11月起,原告实际扣被告社会保险费2480.34元,当期被告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应为6270.26元。2014年11月31日,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5月11日,被告向池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补缴拖欠的养老保险费、支付扣除的住房公积金5330元、经济补偿4450元、支付工伤待遇48011元。2015年8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池劳仲裁字(2015)111-6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扣除被告的公积金与原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两比,原告应返还被告1335.08元;因劳动合同系到期终止,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伤待遇,因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故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由被告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遂裁决:一、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缴被告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社会保险,具体险种及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不再承担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二、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扣发工资1335.08元;三、原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第三项而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及相关款项领取确认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11月,期间原告单位发生股权变更,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应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述称被告已放弃了工伤待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述称被告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符,池劳仲裁字(2015)111-6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内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被告周怀补缴2012年2月至2014年11月社会保险,具体险种及缴费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被告周怀不再承担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二、原告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周怀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扣发工资1335.08元;三、原告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20元;四、驳回原告安徽省池州市九华冷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0个月,8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四条用人单位支付工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按时足额的原则,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