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民二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蒙正秀与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正秀,王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于民二初字第1016号原告蒙正秀,女,1968年2月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王建平,男,1969年11月2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现住于都县。原告蒙正秀诉被告王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祖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正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正秀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以砖厂周转急需资金使用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条约定月利率按2.5%计算,从2015年7月以后利息便停止支付。该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但当面说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还款。现被告砖厂已停厂,原告多次打电话催款无效。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借条约定支付利息到该笔借款归还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建平因经营砖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蒙正秀借款计人民币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约定月利息5000元(即2.5%的月利率)。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5年7月止,余欠本金和后续利息拖欠未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效,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原告当庭递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以及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建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第211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平尚欠原告蒙正秀借款计人民币2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被告王建平应承担上述借款利息,计息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建平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祖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李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