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仁贵与朱春花、钱松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贵,朱春花,钱松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2057号原告:张仁贵,宁波市江东君贵烟杂店经营者。被告:朱春花,职业不明。被告:钱松妙,职业不明。原告张仁贵为与被告朱春花、钱松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朱春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5000元(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违约金5000元;2.被告钱松妙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朱春花、钱松妙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朱春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共六个月,利率为每月5%,全部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6月5日一次性还清。被告钱松妙为被告朱春花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朱春花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因约定的借期利息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朱春花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的担保期限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故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钱松妙应对被告朱春花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春花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规定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花归还原告张仁贵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朱春花支付原告张仁贵逾期还款违约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钱松妙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春花追偿;四、驳回原告张仁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原告张仁贵负担50元、被告朱春花、钱松妙负担153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朱春花、钱松妙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1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勤人民陪审员 朱文莉人民陪审员 彭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珂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