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8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宋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A×××××小型轿车,沿沭阳县湖潼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桑墟镇某某诊所门前路段,分别撞停放路边庄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小型普通客车及袁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苏N×××××小型普通客车,致上述三辆车辆损坏,后被民警查获并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宋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28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已赔偿了庄某甲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宋某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证人庄某甲、庄某乙、王某、袁某、张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协议及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宋某已赔偿庄某甲的经济损失。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能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栋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卫梅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