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罗永胜与孙国庆、王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胜,孙国庆,王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罗永胜。委托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国庆。被告王娇。原告罗永胜与被告孙国庆、王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胜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庆、王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永胜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二被告现金1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3月27日还款。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出借了上述款项,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此,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孙国庆、王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被告以小廊坊小区x号楼x室、BYDL3黑冀R×××××作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工行、农行账户向被告孙国庆、王娇账户转账共计10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到借款10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查明,被告孙国庆、王娇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一份、收条一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被告结婚证一份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确实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国庆、王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永胜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长 冯学森审判员 李纯福审判员 张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