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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玉侠诉被告薛玉华、田春丽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侠,薛玉华,田春丽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赵玉侠,女,生于1964年4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全有,汉台区宗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玉华,女,生于1964年7月17日,汉族。被告田春丽(又名田红),女,生于1988年1月15日,汉族。原告赵玉侠诉被告薛玉华、田春丽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全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玉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田春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侠诉称,2014年9月6日早上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宗营镇上街村垃圾房以北约100米处,见来往驾驶车辆较多,遂在南北延伸的马宗路西道沿停车等候。原告刚欲停车查看避让,即被随后而来的被告田春丽驾驶电动车载薛玉华从路东横穿而来,将原告撞翻入水沟,当场导致原告身体多处损伤,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也同时倒地滚落水沟,部分部件损坏。该事故的发生时被告田春丽负重超载、违规载人导致驾驶失控所致。因被告薛玉华娘家与原告同村,又与原告丈夫系同学关系,故该事故未向当地管辖交警队报警。事故发生后,经汉江职工医院、汉台区老君镇中心卫生院诊断,原告左右手腕骨折、鼻梁骨折。在汉台区老君镇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前期治疗费用由被告方支付,被告田春丽、薛玉华初期也在医院护理。在该卫生院入住治疗仅仅一个月,被告便要求原告回家治疗,并提出让原告列出后续治疗及误工等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通过私下调解了解此事。2014年10月8日,当原告找被告协商赔偿事项时,被告田春丽以赔偿费用过高为由避而不见。后原告多次与田春丽联系无果。原告也曾多次找薛玉华协助其提供田春丽的具体住址,但薛玉华极不配合。后原告求助宗营镇司法所,试图通过司法调解协商此事。但被告田春丽拒不到场参加调解。故原告具状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614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1188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一次性赔偿金20000元、寻找被告误工花费2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右手腕骨折恢复治疗3000元、鼻骨骨折恢复治疗3000元、鼻骨整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薛玉华未答辩。被告田春丽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薛玉华准备去宗营镇街上购物,遇见被告田春丽,田春丽驾驶被告薛玉华家的电动车帮忙载薛玉华前往购物。当行至宗营镇附近路段时占道行驶,将对面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赵玉侠连人带车撞翻,致原告身体多处被撞伤。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入住汉台区老君镇中心卫生院骨伤科医院,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伴尺骨茎突骨折、鼻骨骨折。住院50天。原告伤情于2014年12月30日经陕西汉中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桡骨远端伴尺骨茎突骨折治疗后,为拾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护理25天。在护理期间,原告的一日三餐由被告负担。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其合法部分为:住院费4944.76元(其中原告支付1085.96元,被告支付3858.8元),门诊费274.40元,误工费8000元(100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1000元(50天×20元/天)元,护理费2500元(2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300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3475.16元。以上事实,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尚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致其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律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车辆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通行。本案被告田春丽驾驶电动车因避让前方车辆占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车辆实行右侧通行的原则,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田春丽无偿为被告薛玉华提供帮工服务,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帮工人薛玉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春丽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通行中如遇道路通行条件较差时,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减速慢行。由于该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事故责任认定困难。对此事故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6144.76元,其中住院费4944.76元,门诊费274.40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1188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其误工期为100天,误工日工资为80元,误工费为8000元。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扣减二被告护理时间和护理期间给原告提供伙食的天数后,酌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25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一次性赔偿金、寻找被告误工花费、右手腕骨折恢复治疗、鼻骨骨折恢复治疗、鼻骨整容费,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其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玉侠因伤遭受的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3475.16元,由被告薛玉华赔偿80%即26780元,扣减已付3858.80元,实际给付22921.20元,被告田春丽承担连带责任,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清结。二、驳回原告赵玉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由被告负担650元,其余16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刚助理陪审员  马小童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