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二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戴兰、付杰、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戴兰,付杰,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17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西路。负责人:王大坤,行长。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兰,女,1972年2月29日出生。被告:付杰,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芜湖机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冯豪义,董事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以下简称“交行芜湖分行”)诉被告戴兰、付杰、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芜湖分行委托代理人彭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兰、付杰、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芜湖分行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戴兰、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戴兰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十年,年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若被告出现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被告并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戴兰、付杰并以其共同所有的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园世纪广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被告戴兰、付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放后,被告戴兰、付杰未按期归还贷款。现已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戴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394528.19元(至2014年10月1日止本金386892.55元,利息、罚息7635.64元),以及自2015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被告戴兰、付杰、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戴兰、付杰所有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园世纪广场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并就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付杰、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了被告戴兰与被告付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3、《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主要内容有:(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480000元整;(2)借款期限10年;(3)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20%;(4)被告戴兰、付杰以其共同所有的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园世纪广场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抵押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5)被告戴兰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7)若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8)原告取得房屋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4、房预告芜县字第008600号,证明了被告戴兰、付杰以其共同所有的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园世纪广场的房屋向原告进行了抵押;5、借款凭证,证明了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戴兰发放了贷款480000元;6、还款明细表,证明截止于2014年10月1日,被告戴兰共差欠原告到期未还本金9857.71元,总欠本金386892.55元,利息、罚息7635.64元;7、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了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被告戴兰、付杰、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兰、付杰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10日,被告戴兰因购买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园世纪广场的房屋商业用房,与原告交行芜湖分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金额为480000元整;(2)借款期限10年;(3)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人民币基准利率上浮20%;(4)被告戴兰、付杰以其共同所有的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园世纪广场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了抵押,抵押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5)被告戴兰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6)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7)若借款人出现任一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本合同约定的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8)原告取得房屋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1年11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借款480000元。但被告戴兰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截止于2014年10月1日,被告戴兰共差欠原告到期未还本金9857.71元,总欠本金386892.55元,利息、罚息7635.64元。另查明:1、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为实现债权与安徽国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用20000元;2、2011年11月23日,被告戴兰、付杰以其共同所有的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园世纪广场的房屋为上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预告登记,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上述事实,有本院上述列举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交行芜湖分行与被告戴兰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戴兰向原告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现2014年10月1日,被告戴兰共差欠原告到期未还本金9857.71元,总欠本金386892.55元,利息、罚息7635.64元。被告戴兰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戴兰立即偿还尚欠借款的本金和截止于2014年10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2日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的标准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上浮50%计算。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安徽省相关标准,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被告付杰借款时与被告戴兰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所有的商品房,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付杰应以被告戴兰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戴兰、付杰以其共同所有的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园世纪广场的房屋为借款进行了抵押,现借款已届履行期限,抵押权人交行芜湖分行可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另主张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合同中约定,原告取得房屋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明或证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正本后,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解除,原告现已取得了房预告告芜县字第008600号证明,属于抵押权设立的其他文件,故已解除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对原告诉求被告芜湖新纽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兰、付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借款本金386892.55元,截止2014年10月1日利息、罚息7635.64元;2014年10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戴兰、付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0元;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对抵押物(被告戴兰、付杰所有的芜湖市芜湖县湾沚镇芜湖机械工业园世纪广场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可以以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20元,公告费560元,(公告费已交到报社)。合计8280元,由被告戴兰、付杰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斗胜代理审判员 张彬彬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