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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棉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与朱贵东、陈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朱贵东,陈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民初字第672号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住所地:石棉县新棉镇滨河路三段*******号。负责人:胡联荣,该社主任。被告:朱贵东,男,汉族,1985年11月23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陈建明,男,汉族,1974年11月5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与被告朱贵东、陈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负责人胡联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贵东、陈建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朱贵东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1年12月7日到期,月贷款利率6.75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保证人为被告陈建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贵东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2月7日。贷款到期后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朱贵东、陈建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7日起未支付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朱贵东、陈建明���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2、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7日;3、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朱贵东送达了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朱贵东已签收。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朱贵东向原告申请借款60000元。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于2011年12月7日到期,月贷款利率6.75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保证人为被告陈建明。”原告按约向被告朱贵东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贷款后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2月7日。贷款到期后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朱贵东、陈建明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1年12月7日起未支付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被告朱贵东偿还借款及支付欠付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向被告朱贵东送达了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朱贵东已签收。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利息清单各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贵东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朱贵东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义务。被告朱贵东向原告借款60000元逾期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朱贵东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朱贵东偿还借款及支付欠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贵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元并结清借款利息(利���按合同约定利率从2011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朱贵东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朱贵东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300元,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朱贵东支付给原告石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回隆信用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波审 判 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之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