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吕建辉、黄月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4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地址:四会市城中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友番,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邵章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系银行职员。被告吕建辉,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130。被告黄月平,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164。被告吕家彬,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134。被告区佩仪,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121。被告吕惠玲,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身份证号码:×××2126。被告���海民,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身份证号码:×××0012。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四会邮储银行)诉被告吕建辉、黄月平、吕家彬、区佩仪、吕惠玲、石海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章荣到庭,被告吕建辉、黄月平、吕家彬、区佩仪、吕惠玲、石海民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吕建辉、吕家彬、吕惠玲与原告四会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以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个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2日,被告吕建辉与四会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四会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小猪,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上述合同均约定如贷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它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货款;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月22日,被告吕家彬与四会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四会邮储银行借款5万用于购买小猪,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它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货款;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四会邮储银行已依约向被告吕建辉、吕家彬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吕建辉、吕家彬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吕惠玲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吕建辉、吕家彬、吕惠玲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采取多种途径催收,六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吕建辉拖欠本金41943.52元、利息992.32元;被告吕家彬拖欠本金46888.15元、利息1379.4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吕建辉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53Q11401504629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判决被告吕建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943.52元及拖欠利息992.3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之后���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42935.84元;2、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吕家彬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53Q11401504639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判决被告吕家彬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6888.15元及拖欠利息1379.4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共计48267.63元;3、判决被告吕建辉、黄月平、吕家彬、区佩仪、吕惠玲、石海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被告吕建辉、黄月平、吕家彬、区佩仪、吕惠玲、石海民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自身债权所需要的相关费用。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3、联保协���。4、借款合同。5、借款借据。被告吕建辉、黄月平、吕家彬、区佩仪、吕惠玲、石海民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吕建辉、吕家彬、吕惠玲与原告四会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以上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自愿为三人中任何一个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2日,被告吕建辉与四会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四会邮储银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小猪,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借款年利率为16.2%;上述合同均约定如贷款人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它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货款;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1月22日,被告吕家彬与四会邮储银行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四会邮储银行借款5万用于购买小猪,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1月止,借款年利率为16.2%;同时约定,如被告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它有损原告债权的情况,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货款;如果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四会邮储银行已依约向被告吕建辉、吕家彬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吕建辉、吕家彬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吕惠玲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吕建辉、吕家彬、吕惠玲的配偶黄月平、区佩仪、石海民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承诺对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采���多种途径催收,六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吕建辉拖欠本金41943.52元、利息992.32元;被告吕家彬拖欠本金46888.15元、利息1379.4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建辉、吕家彬、吕惠玲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吕建辉、吕家彬分别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且二人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建辉、吕家彬使用原告发放的贷款后,没有依约定的时间还款,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吕惠玲作为上述贷款的连带保证人、被告黄月平、区佩仪、石海民作为被告吕建辉、吕家彬、吕惠玲的配偶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吕建辉、吕家彬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吕建辉、吕家彬的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建辉、黄月平、吕家彬、区佩仪、吕惠玲、石海民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被告吕建辉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53Q11401504629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吕建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借款本��41943.52元及拖欠利息992.32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判决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与被告吕家彬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53Q114015046393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吕家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会市支行借款本金46888.15元及拖欠利息1379.48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暂计至2014年10月28日,之后利息按借款利率16.2%再加收50%罚息的方式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日止)被告黄月平、吕家彬、区佩仪、吕惠玲、石海民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建辉、黄月平、区佩仪、吕惠玲、石海民对上述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1元、由被告吕建辉、黄月平、吕家彬、区佩仪、吕惠玲、石海民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灼枢审 判 员  毛亚萍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始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