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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刑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刑初字第02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岳,公司员工。2014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工业园区星塘街、兆佳巷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未到庭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缪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谅解书,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提请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苏州工业园区星塘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星塘街、兆佳巷路口处时,与被害人罗某发生碰撞事故。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未到庭被害人罗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缪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3、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的驾驶资格等相关情况。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况。5、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目无法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肇事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洁人民陪审员  王宏荣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闫可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