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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田某甲,男,汉族,工人。被告王某,女,汉族,农民。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让孩子吃母乳,非让原告在家看孩子,不让原告出去打工挣钱。女儿在两个月大时患有××被被告抛弃,一直到现在有17个月没有看望过孩子。原、被告夫妻分居已马上两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完抚养费;要求返还彩礼款37000元;被告返还原告婚前的电动车一辆;被告户口从原告家中迁走;共同债务33500元依法共同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告所说与事实不符。彩礼钱是30007元,而且婚后已花完。原告有一些变态行为,如电动车、原告手机及工资卡原告都没有使用权,所以两人生气原告走时没有骑走电动车。原告把户口迁至原告家中,每年每亩地有1500元的补偿款,但一直由原告父亲领走,要求返还3000元补偿费。原告所述共同债务要求说明用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于2005年即认识,于××××年××月××日在高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1月11日生女儿田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并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2014年8月29日王某曾提起离婚诉讼,高唐县人民法院以(2014)高民一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二人关系并未缓和。2015年8月4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陪嫁品有:48寸TCL彩电一台、三洋牌冰箱一台、水地温空调一台、餐桌一张、餐椅六把、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洗脸盆2个、暖瓶2个、洗脸盆架1个、衣柜1个、鞋柜1个、被子六床、床上四件套两套、床单2个。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处。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被告共同债务有:欠王金祥5000元。另原告称部分陪嫁品是原告购买,为了被告的面子当做陪嫁品拉过去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称还有其他债务,原告提供证人田某乙(原告哥哥)、卢岳林(原告邻居,原告所称债务的债权人之一)、田秀萍(原告姑姑)、姚冠兰(原告婶子)到庭作证,因上述证人均与原告间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骑走电动车一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土地补偿款项,原告称已用生活消费,被告无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故其主张分割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原、被告所作陈述及高唐县人民法院(2014)高民一初字第998号卷宗所做记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生气并长时分居,且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的陪嫁品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前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应视为赠与,不予返还。原、被告婚生女儿田某丙长期随原告生活,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田某丙可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用。被告可定期探视田某丙。原、被告共同债务应予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户口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其他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权利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田某丙由原告田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按当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费用数额的一半支付给原告田某甲子女抚养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田某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月20日前支付一次;三、被告王某可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天探视女儿田某丙;四、原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被告王某陪嫁品一宗:48寸TCL彩电一台、三洋牌冰箱一台、水地温空调一台、餐桌一张、餐椅六把、格力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洗脸盆2个、暖瓶2个、洗脸盆架1个、衣柜1个、鞋柜1个、被子六床、床上四件套两套、床单2个;五、原、被告共同债务:欠王金祥5000元由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田某甲折付被告王某人民币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洪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