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与杨XX、张XX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杨XX,张XX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才,职务:行长。组织机构代码:××。地址: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燕山路248号。委托代理人陈宝军,农行职员。被告杨XX。被告张X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杨XX、张XX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张XX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诉称,被告杨XX于2011年3月在我行办理金穗准贷记卡一张,授信透支额度5万元,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XX为担保人。2014年3月11日被告杨XX使用我行准贷记卡透支,透支金额为49893.36元,此透支到期后,被告杨XX经我行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尚欠我行准贷记卡透支本金49893.36元,透支利息4717.43元,本息合计54610.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XX偿还我行贷款本金49893.36元、利息4717.436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以及2014年10月14日以后至贷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张XX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XX、张XX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XX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的事实。证据2、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XX为被告杨XX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提供担保情况。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准贷记卡(卡号:62×××68)利息试算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杨XX使用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欠原告本金49893.36元,利息4717.43元,本息合计54610.79元。被告杨XX、张XX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杨XX2011年3月8日向原告提交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授信透支额度为5万元,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张XX为担保人;同日原告与保证人张XX签订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张XX承诺为被告杨XX使用准贷记卡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3月11日被告杨XX使用准贷记卡透支,透支金额为49893.36元,此透支到期后,被告杨XX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尚欠准贷记卡透支本金49893.36元,透支利息4717.43元,本息合计54610.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XX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893.36元、利息4717.43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以及2014年10月14日以后至贷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张XX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金穗惠农贷记卡透支而形成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杨XX使用金穗惠农贷记卡透支后,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透支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金穗惠农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截止2014年10月14日的金穗惠农贷记卡透支本金49893.36元、利息4717.43元,合计54610.79元,2014年10月14日以后至本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金穗惠农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日万分之五计付。被告张XX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XX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本金、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行偿还透支欠款本金49893.36元、利息4717.43元,共计54610.79元及本金49893.36元的利息(利息起始时间2014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的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日万分之五算)。二、被告张XX对上述判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秋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殷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