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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华旭昌与华昌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旭昌,华昌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华旭昌(曾用名华昌明),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孟令芝,平邑县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昌伟,农民。原告华旭昌与被告华昌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旭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令芝,被告华昌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旭昌诉称,我在流峪镇北申庄村有宅基一处,长18.56米,宽13.25米,该宗土地已于2000年10月21日办理相关证件。我的东邻华昌伟向西侵占了我的宅基3.65米,并在我的宅基西南建了猪圈一处。我多次与其交涉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昌伟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侵占原告的宅基,我的猪圈建在西边路上,不在原告的宅基内。当时我建猪圈是时任村书记的华昌玉答应的。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21日,原告华旭昌取得了一块东西长13.25米、南北长18.56米的土地使用权。同日,被告华昌伟也取得了一块东西长17米、南北长18.3米的的土地使用权。这两块土地东西相邻,原告的土地在西,被告的土地在东。后被告在原告的部分土地上种植了蔬菜,盖了猪圈,并拉起了院墙。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诉讼中,本院会同平邑县流峪镇北申庄村的村委工作人员及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被告华昌伟现占用东西长17.3米、南北长18米的土地,自此向西,被告又占用了由原告华旭昌使用范围内的东西长9.39米、南北长18米的土地。庭审中,原告华旭昌明确表示,如果两块土地的东西长度不够双方土地证上的长度,可以优先满足被告东西长17米的土地长度,并且放弃主张被告实际多占有的(除东西长17米、南北长18米以外)东西长0.3米、南北长18米的土地。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内容,被告仅对其土地使用证记载的东西长17米、南北长18.3米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对紧邻其西侧的东西长9.39米、南北长18米的土地没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在其西邻土地上种植蔬菜、加盖猪圈及拉起院墙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损失3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是非法的,却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目前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依然有效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对其主张的土地有合法使用权。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其实际多占有的(除东西长17米、南北长18米以外)东西长0.3米、南北长18米的土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昌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并于十日内清理其侵占的原告华旭昌土地(东西长9.39米、南北长18米)上的地上附着物。二、驳回原告华旭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华昌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曾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诚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