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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桑学文、杨正轩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杨甲根购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712号原告:桑学文原告:杨正轩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向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维衡,董事长。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负责人:韩庆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宝,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杨甲根原告桑学文、杨正轩诉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以下简称辉宏分公司)、杨甲根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治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学文、杨正轩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向虎、被告辉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宝、被告杨甲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桑学文、杨正轩诉称:原告经营方木、模板生意,2014年1月5日,被告因承建安徽蒙城盛世漆园项目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模板、方木,从2014年1月5日至12月16日,两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总价为1601266元的货物。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书面购销合同,对货物规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发生争议管辖地等进行了书面约定。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违约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义务。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601266元及违约金2383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广通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辉宏分公司辩称:1、签订合同时没有桑学文的签名,桑学文的名字是后期添加的,不能作为原告。2、买卖合同是杨甲根个人行为,与辉宏分公司无关,本方在蒙城项目部的负责人是方群林,杨甲根以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与原告签订合同,分公司并不知情,不予认可。3、分公司从未授权杨甲根代表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购采产品。综上,本案属杨甲根个人行为,与分公司无关。杨甲根辩称:1、买原告材料是自己个人行为,与广通公司无关。2、原告起诉的数额错误,双方一直未结算,去年支付给原告12万元,只欠原告约八、九十万元,送货的清单中有部分重复。3、合同只与杨正轩签过,原告提供的合同上面的章是在送货过程中,原告要求加盖公章,当初签订合同时未盖章,若不盖章原告就不再送货,因而自己盖上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两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桑学文、杨正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桑学文、杨正轩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在口头协议的基础上,补充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中有桑学文、杨正轩的签名,两原告是适格当事人。3、销货清单7张:2014年1月5日,送模板131800元;2014年7月10日,送模板、方木合计223000元;2014年10月20日,送模板、方木合计429576元;2014年11月2日,送模板、方木合计202540元;2014年11月7日,送方木135534元;2014年11月15日,送模板、方木合计202540元;2014年12月16日,送模板、方木合计276276元。合计:1601266元。证明按口头和书面合同约定,两原告从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原告桑学文、杨正轩给被告指定的工地送去模板、方木1601266元,并由被告代表杨甲根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其亲笔书写“货以(已)收到款未付”字样,证实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模板、方木价值为1601266元。2014年1月5日、7月10日的送货人是桑学文,其它单据送货人是杨正轩,送货地是蒙城盛世漆园项目部。4、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辉宏分公司系广通公司在安徽省设立的分公司。5、照片4张。证明盛世漆园项目部系辉宏分公司承建,杨甲根系木工班组负责人,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辉宏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3真实性不清楚,但分公司从未委托过杨甲根作为代理人。杨甲根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2签订合同时没有桑学文的签名,名字是后加的,对合同其他部分无异议。证据3,2014年1月5日未送货到工地,自己是2014年10月到工地的,此笔货物是送给杨起俊的,后来自己接收工程时,签此单据,实际是重复计算。2014年12月16日的是重复开具的,原告说政府有人,让自己开此单据给他们要钱,所以才开此单据。2014年11月2日与2014年11月15日的单据是重复的,只能算一笔,因11月2日前未送货提前签单,而货实际为11月15日送到的,又重复签单据。对于其他单据无异议。辉宏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杨甲根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0日《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只与杨正轩签过合同。2、王荣奎的证明,证明付给桑学文货款223070元。两原告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此合同签订的时间2014年6月20日,原告方提供的合同是2014年11月7日,后一合同经公司项目部盖章后,6月20日的合同失去效力,后签订的合同代替前合同。证据2系证人证言,内容不实,原告没有收到此货款。辉宏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杨甲根不能代表本公司;证据2公司不知情。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方证据: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结合被告方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判断是两原告共同在履行2014年6月20日的合同,被告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此事实,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3送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杨甲根称部分送货单货款系重复计算,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推翻其签名的单据,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4、5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杨甲根所提供证据: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系证人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亦未得到对方认可,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桑学文、杨正轩经营方木、模板生意,2014年1月,被告杨甲根与两原告达成口头约定,由两原告向安徽蒙城盛世漆园项目的工地提供模板、方木。2014年1月5日,桑学文按杨甲根的要求,向盛世漆园项目的工地送货价值131800元。2014年6月20日,杨正轩与杨甲根签订《购销合同》,对货物规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发生争议管辖地等进行了书面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所欠总货款每月承担2%的违约金。7月10日,桑再次向此工地送货价款223000元,并多次要求杨甲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未果后桑学文停止送货。同年11月7日,杨甲根与两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双方在201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同完全相同,辉宏分公司在合同的甲方落款处加盖了“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盛世漆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从2014年10月20日至12月16日,杨正轩五次向盛世漆园项目工地送货并经杨甲根签收,总价款为1246466元。后两原告催要货款无果,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601266元及违约金238369元(算至开庭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系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由总公司授权。综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桑学文是否为适格的原告。2、欠货款数额问题。3、辉宏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4、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1、关于桑学文是否为适格的原告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显示,杨甲根与本案两原告在2014年1月即存在口头供货合同,杨甲根是把桑学文与杨正轩视为共同供货人,先履行的是口头合同,2014年6月20日补签书面合同,送货人非桑即杨,桑学文也多次要求杨正轩在2014年6月20日的合同上加盖公章,在2014年7月10日仍未加盖公章后停止了供货,后由杨正轩继续供货,直到11月7日才在原合同的基础上更改日期加盖了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由于11月7日的合同仅此一份,结合双方之前送货、要求加盖公章的行为可以判断,桑学文亦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杨甲根没有提供证据否认2014年11月7日合同的真实性。由于桑学文实际是与杨正轩做为共同供货人按杨甲根要求送货到盛世漆园项目工地,桑学文可以做为本案适格原告。2、关于欠货款数额问题。原告的送货单显示,桑学文送货两次,价款合计为354800元,杨正轩送货五次,价款合计为1246466元。杨甲根称有部分送货单系重复立据,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辉宏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辉宏分公司是盛世漆园项目的承建方,杨甲根是该项目的木工班组负责人。盛世漆园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按常理应由项目部管理机构掌管而非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原告称合同上的资料专用章是由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方群林加盖,杨甲根称是自己私自加盖,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更符合生活常理。本案中双方对合同落款处的“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盛世漆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真实性无异议,虽然“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不论是谁加盖此章均属无权代理行为,合同效力亦待定,但本案中两原告实际将货物送到了盛世漆园项目工地,有的送货单上还有项目部的负责人方群林签名担保,在合同签订前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木工班组将两原告所送货物用在工地上,由于该工地的施工者是辉宏分公司项目部,可以认定该项目部实际履行了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故本案中可以认定辉宏分公司项目部追认了合同,由于该项目部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法律后果应由辉宏分公司承担,辉宏分公司称对合同一事完全不知情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问题。庭审中,两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总额为238369元,是按前两次送货与后五次送货欠款数额分开按合同约定的2%月利率及付款期限计算至开庭之日止。本院认为,由于前两次送货人是桑学文,被告应承担的的违约金为:354800(元)×50%×2%×11(月)+354800(元)×50%×2%×7(月)=63864元。后五次送货人是杨正轩,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246466(元)×2%×7(月)=17450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杨甲根从口头合同到书面合同再到加盖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合同,虽然杨甲根在签订合同时系无权代理,但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履行合同的主体为辉宏分公司项目部,合同生效并对分公司项目部产生了约束力。由于杨甲根签订的合同被分公司项目部追认,其个人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辉宏分公司项目部是辉宏分公司设立的派出机构,其行为后果应由辉宏分公司承担。由于辉宏分公司系广通公司依法设立的非法人企业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自己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责任,但分公司不是法人,其承担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全性,在分公司清偿不能的情况下,广通公司作为总公司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给付原告桑学文货款354800元并承担违约金63864元;二、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给付原告杨正轩货款1246466元并承担违约金174505元;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清;三、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桑学文、杨正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7元减半收取1067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79元,由被告江苏广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肥辉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  治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保友(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