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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沈阳皓月义齿制作有限公司与康平县康平镇郭洪强口腔诊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沈阳皓月义齿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杨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艳芬,辽宁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丙权,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平县康平镇郭洪强口腔诊所,住所地康平县。经营者:郭洪强,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康平县。原告沈阳皓月义齿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平县康平镇郭洪强口腔诊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皓月义齿制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丙权到庭���加诉讼,被告康平县康平镇郭洪强口腔诊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皓月义齿制作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原告为被告加工义齿。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共欠原告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义齿加工费15,000元。被告被告康平县康平镇郭洪强口腔诊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康平县康平镇郭洪强口腔诊所加工义齿。2015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经营者郭洪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维康齿科(郭洪强)欠皓月义齿法人杨琳加工费15,000元”。2015年8月24日,沈阳市工商事务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个体工商��登记情况查询卡,表明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名称为康平县康平镇郭洪强口腔诊所,经营场所为康平县康平镇向阳街(体校门市楼,经营者为郭洪强。另查,维康齿科系被告康平县康平镇郭洪强口腔诊所。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康平县康平镇郭洪强口腔诊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原告沈阳皓月义齿制作有限公司为被告康平镇康平县郭洪强口腔诊所加工义齿,双方当事人之间即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沈阳皓月义齿制��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被告康平县康平镇郭洪强口腔诊所共欠15,000元的加工费,向本院出具了欠条一张,因此原告沈阳皓月义齿制作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康平县康平镇郭洪强口腔诊所给付加工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平镇康平县郭洪强口腔诊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皓月义齿制作有限公司加工费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康平镇康平县郭洪强口腔诊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