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715号原告陈某某,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民权县。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9月13日生,住阜阳市。被告王某甲,男,1981年11月10日生,住商丘市。被告孔某某,男,1983年4月15日生,住商丘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陈某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中旬,被告王某甲、王某某、孔某某及孙某某经崔本合(又名崔井进)介绍,以其承包的北关镇王公庄文化艺术社区工程需用水泥为名,从原告处购买水泥63吨,每吨290元,共计货款18270元,双方约定20天付清货款。但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拖不给。为维护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827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均是事实,但其仅是合伙人之一,只负责出具了收据条。被告王某甲、孔某某均未作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对本院归纳的案件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份,经崔某某介绍,被告王某某承包的北关镇王公庄文化艺术社区工程需用水泥,购买原告水泥63吨,每吨290元,共欠原告货款18270元;3、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认可接收水泥63吨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4、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2015)民民初字第015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5、证人崔某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王某甲、孔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孔某某经合法传唤,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及出庭证人证言,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某甲、王某某、孔某某及孙某某系合伙关系,共同承建北关镇王公庄文化艺术社区二期工程。2014年6月份,经崔某某介绍,三被告及孙某某从原告处购买水泥63吨,每吨按290元计算,货款共计18270元,双方口头约定20天付清货款。付款期限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总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拖,至今未给付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某、孔某某系合伙关系,应当为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及孙某某购买原告陈某某水泥63吨,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且有被告王某某的证明和介绍人崔某某的出庭证言相佐证,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三被告共欠原告水泥款1827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王某某、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水泥款1827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民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梁国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颂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