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开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新杰与杨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杰,杨海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开民初字第572号原告张新杰,秦皇岛市抚宁县广播电视局制作员。委托代理人张新华,秦皇岛市供销社科长。被告杨海鹰,无业,登记住址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孟营二区**栋*单元*号,现下落不明。原告张新杰诉被告杨海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新华,证人张某、温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鹰经本院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由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10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和被告签订第一笔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款协议。2013年12月20日原告由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和被告签订第二笔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款协议。被告和原告协议约定第一笔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口头约定再顺延半年,第二笔借款协议期限为一年,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借款3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自2014年2月(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开始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履行协议,未支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杨海鹰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2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人民币100000元。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款人民币200000元。证据四、证人张某、温某、刘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利率为月息3%。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对账清单,证明杨海鹰曾按月息3%的标准向原告付利息,自2014年2月起,被告即停止付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相互印证,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发生借款的事实,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三证人张某、温某、刘某到庭作证,其证言与证据五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利率为月息3%,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依上述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原告张新杰于2012年12月20日由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杨海鹰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人民币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2013年12月20日原告张新杰由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杨海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00元,与前期的借款合并后,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协议,并口头约定利息,利率为月息3%。自2014年2月份起,被告即停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015年3月,原告来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利息,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还本付息。原被告约定月息3%(即年36%)的利率标准,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鹰偿还原告张新杰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债务利息;(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少军人民陪审员 王忠民人民陪审员 张晓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戴 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