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张富兴与倪爱中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兴,倪爱中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0889号原告张富兴,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倪爱中,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倪彦龙,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倪爱中之侄。原告张富兴与被告倪爱中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富兴、被告倪爱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富兴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住房西侧4米、南侧6米道路被被告以猪圈、树木、砖瓦全部占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致使原告院内半亩油菜无法收割,且被告倪爱中之妻在2014年11月挖管道时,指使冯天佑损坏原告一棵直径20公分的树木。后经原告多次反映,乡村两级介入多次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占据出行道路的猪圈、树木及砖瓦,恢复道路通行;2、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不通所造成的院内油菜无收的经济损失及被损坏的树木一棵,共计损失4000元。被告倪爱中辩称,被告家门前道路是南北能通行,往东边也能通行,没有妨碍原告通行,菜是原告自己种到通行的道路上,收不收与被告无关,原告的树伸到被告的宅基地里面了,排水的时候被告把原告的树枝弄断了,但是原告的树还活着。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遂平县陈庄村张庄村民组东西院邻居,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被告宅基地之间为一条南段为荒沟的南北向道路,原告张富兴宅基地南侧为乡、村、组三级规划的东西向道路,该东西向道路规划为向东通至花庄至文城的乡村公路、向西通至被告倪爱中宅基地西侧边缘,被告倪爱中在其宅基地南侧东西向道路最西段邻荒沟处建设有猪圈,被告倪爱中宅基地西侧为荒沟和责任田。原被告均在双方宅基地间南北通行道路上栽种树木,导致该南北向道路无法通行,从而引发矛盾。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遂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争议双方因原规划宅基地以外,张富兴的宅基地以西4米沟与倪爱中宅基地以外4米路引发的争议。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倪爱中的宅基地以西3米沟中心1.5米外+3米+宅基地17.5米+4米路为界;2、张富兴的宅基地以西2米路中1米向西17.5米+4米沟为界定位;3、双方同意以乡政府、乡司法所、乡村镇中心、陈庄村委会等成员单位解决的南北界为准;4、以南北界指定位置为界,双方应在3日内各自清理界外附属物;5、倪爱中应在3日内清理石头墙到界内、树木在3日内砍伐;6、张富兴不再以路通为借口寻找不正当理由,3日内恢复6月19日下午8点40分损坏的路基;7、双方不得在意见处理后引起争议,谁引起争端谁负主要责任;8、双方同意乡政府解决方案,坚决执行解决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张富兴(签章)倪爱中(签章)人民调解员:邢俊芳遂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2013年6月19日”。经遂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并达成协议后,双方均未按照该协议履行。后遂平县陈庄村民委员会派人按照该调解协议砍除了被告倪爱中栽种在双方宅基地之间南北通行道路范围内的三棵树木,原告一直未按该协议砍除其栽种的树木。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富兴提供的遂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遂平县陈庄村民委员会调解证明复印件一份、照片6张,被告倪爱中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东西近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道路通行问题。但双方因在宅基地间南北通行道路范围内栽种树木,原被告双方已在遂平县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划定了双方宅基地界线,且遂平县陈庄村民委员会已派人按照该调解协议砍除了被告倪爱中栽种在双方宅基地之间影响该南北向道路通行的三棵树木,但原告一直未按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原被告双方宅基地南侧东西向道路西段仅通行至被告倪爱中宅基地西侧边缘,被告倪爱中宅基地西侧为荒沟及责任田,不具备向西的实际通行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占据出行道路的猪圈、树木及砖瓦,与事实不符,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向东及向南道路均可通行,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道路不通所造成的院内外油菜无收、下季无种及损坏树木一棵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富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富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会代理审判员 崔蜀豫人民陪审员 肖新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广成 来自